房产归属在离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导读:
尤其是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居多。关于夫妻一方反悔要求撤销房产赠与条款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对子女的效力子女如何救济自身权益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乙在一审中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赠与甲的条款。此案即涉及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属于一方的房产转归对方所有或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对方所有对方亦在离婚协议中签字认可该约定符合赠与合同基本特征自不待言。那么房产归属在离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尤其是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居多。关于夫妻一方反悔要求撤销房产赠与条款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对子女的效力子女如何救济自身权益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乙在一审中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赠与甲的条款。此案即涉及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属于一方的房产转归对方所有或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对方所有对方亦在离婚协议中签字认可该约定符合赠与合同基本特征自不待言。关于房产归属在离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房产作为重要的财产之一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必然有所涉及同时双方在协议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必然会关注其子女的利益。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在约定子女抚养费之外还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见。尤其是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居多。关于夫妻一方反悔要求撤销房产赠与条款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对子女的效力子女如何救济自身权益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本文将就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离婚后离婚协议中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可否撤销
(一)观点碰撞
案例1甲(女)与乙(男)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乙婚前购买的江苏省句容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归甲所有。离婚后甲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均履行完毕。后甲要求乙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甲名下乙予以拒绝甲遂于2013年4月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履行离婚协议将约定房屋过户给甲。乙在一审中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赠与甲的条款。
此案即涉及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房屋而言在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夫妻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可撤销房产赠与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处分给另一方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处分给另一方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不是赠与。主要理由在于这种房产归属的约定并不一定都是无偿行为还可能涉及夫妻债务的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并且该行为与离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密切相关系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显著不同故不应将该种行为直接比照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处理而应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本文观点夫妻一方无任意撤销权
在我国夫妻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是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制作离婚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因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强制效力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原则上不予以撤销除非一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可以向人民法院就房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予以再审。因此只有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才涉及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离婚协议中夫妻间的房产赠与应视为一种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夫妻双方登记离婚后应视为赠与目的已经实现即使房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基于诚信原则不允许赠与方任意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是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属于一方的房产转归对方所有或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对方所有对方亦在离婚协议中签字认可该约定符合赠与合同基本特征自不待言。同时该类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离婚这一目的密不可分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在离婚这一目的条件成就后不能允许赠与方任意撤销赠与此点与合同法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有异曲同工之妙。之所以排除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从性质上讲离婚协议中夫妻间的房产赠与条款实为一种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即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也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即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从属于离婚行为。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合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原因在于“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离婚协议中夫妻间房产赠与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因此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该约定附随于离婚这一身份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司法解释(二)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在该类纠纷中应“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
最后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源则不得允许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在什么条件下同意离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结果”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对方或放弃原本可以分割的共有房产归对方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达到尽快离婚的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理应产生拘束力。如在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之前允许夫妻一方有权随意撤销赠与则必然导致对另一方的不公平同时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另外若赋予赠与方任意撤销权则会带来赠与方恶意利用该撤销权达到既离婚又占有房产的目的这不仅给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负面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而易见。不过赠与人依据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享有的法定撤销权则不受影响。
另外因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放弃了全部或大部分房产审判实践中应充分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事后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法院应严格审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因此在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规定申请撤销变更房产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不能轻易将离婚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房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可以看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的效力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并无不同主要系前文所述的离婚协议中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的特殊性所致。
二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子女约定对子女的效力
(一)子女的法律地位
夫妻双方在协议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必然会关注其子女的利益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在约定子女抚养费之外还约定将一方所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见尤其是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居多。该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夫妻间房产赠与的约定有无区别子女是否也应视为受赠人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该与夫妻间房产赠与的约定并无区别也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否定说则认为该约定虽是无偿行为但并不是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