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租赁关系中,保证金与定金有什么区别
导读:
在租赁关系中,保证金与定金有什么区别从租赁纠纷谈保证金与定金的界定:某公司与某商场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租该商场的部分展区,专营该公司的产品,合同期限三年。为了的履行,承租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15万元。为此,承租方要求出租方退还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出租方以承租方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不予退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金不属于定金,应当认定为具有质押性质的金钱质。定金的数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得高于主合同标的额的20%。那么在租赁关系中,保证金与定金有什么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租赁关系中,保证金与定金有什么区别从租赁纠纷谈保证金与定金的界定:某公司与某商场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租该商场的部分展区,专营该公司的产品,合同期限三年。为了的履行,承租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15万元。为此,承租方要求出租方退还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出租方以承租方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不予退还。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金不属于定金,应当认定为具有质押性质的金钱质。定金的数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得高于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关于在租赁关系中,保证金与定金有什么区别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租赁关系中,保证金与定金有什么区别
从租赁纠纷谈保证金与定金的界定:
某公司与某商场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租该商场的部分展区,专营该公司的产品,合同期限三年。为了的履行,承租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15万元。承租方要按出租方的要求格局进行装饰装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一方有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在三个月内装修完毕的要求开始入场装修,装修过程中出租方以承租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装修前应向其交验装修图纸及已开始的装修不符合其统一标准为由要求承租方停止了装修。后因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表示解除,出租方在一段时间后将该展区另行出租他人。为此,承租方要求出租方退还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出租方以承租方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不予退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承租方遂以出租方故意设置障碍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出租方退还10万元保证金,出租方仍以承租方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承租方给出租方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产生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该10万元应当属于定金性质,根据定金罚则的原则,如承租方违约,则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出租方违约,则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出租方返还承租方10万元的保证金。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金不属于定金,应当认定为具有质押性质的金钱质。
理由如下:
1、定金和保证金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法律效力、法律后果、适用原则、数额标准及目的均不尽相同。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质物以的履行。关于定金的规定来看,它不是担保物权,也不是保证担保,而是一种特殊的金钱担保,即金钱质。其特点首先表现在它具有普通质物的特点,作为质物在质押期间所有权不转移,即接受定金的一方对定金不拥有所有权。但其又具有其他质物不具有的特点,不适用《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为质权人所有”的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定金作为金钱质,不适用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适用定金罚则规定,它是法定的一种特殊的金钱质,也就是说当合同约定的定金处罚条件成就时,定金的所有权即可发生转移,或成为双倍索赔的标准和依据,或成为不予返还的法律依据,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其担保的方式是双方担保而非普通质物的对人一方的担保。定金的数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得高于主合同标的额的20%。保证金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将其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以金钱作为出质物设立质押的,即为金钱质。因此,保证金实际上就是金钱质的一种,根据《担保法解释》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证金作为金钱质与定金作为金钱质一样,虽然同样具有在交付时不转移所有权的特点,但其又有与定金作为特殊金钱质而不同的特点,它不适用定金罚则规定,而适用《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质押中禁止流质转移的规定,即“出质人与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因此,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增强收受保证金一方对支付保证金一方的信任度,减少收受保证金一方可能产生的损失,担保合同正常完全履行,其作用是保障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后能确保受到补偿。它的担保方式也与定金的保证方式不同,它是对债权人的担保而非对双方的担保。这种保证方式目前多见于建设和租赁合同之中。保证金的数额没有法定的标准。对于保证金的处理,《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