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分配纠纷案例
导读:
同年5月,王某与刘某(女)结婚,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而刘某认为,对于房屋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但其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对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法律关系上说,王某对房屋的所有属于物权关系,婚前房产后增值部分应当定性为法定孳息。《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立法本意是婚前的财产归属个人,而婚后的各种收益均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房屋增值是婚后双方共同劳务导致的那么刘某有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如果房屋增值是纯自然的原因,与共同还贷或两人的共同劳务无关,则刘某无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那么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分配纠纷案例。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同年5月,王某与刘某(女)结婚,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而刘某认为,对于房屋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但其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对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法律关系上说,王某对房屋的所有属于物权关系,婚前房产后增值部分应当定性为法定孳息。《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立法本意是婚前的财产归属个人,而婚后的各种收益均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房屋增值是婚后双方共同劳务导致的那么刘某有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如果房屋增值是纯自然的原因,与共同还贷或两人的共同劳务无关,则刘某无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关于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分配纠纷案例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2000年1月,王某因结婚需要在鄱阳县城购买了一套住房,价值13万元。同年5月,王某与刘某(女)结婚,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2007年6月,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刘某提出离婚,双方对房屋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但对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同共财产产生较大争议。王某认为,房屋(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为16万元)系其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以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房屋增值部分)自然而然地应属其个人所有。而刘某认为,对于房屋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但其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对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观点一: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属个人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从法律关系上说,王某对房屋的所有属于物权关系,婚前房产后增值部分应当定性为法定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现在没有交易习惯,那么应当归属于财产所有人。
观点二: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属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立法本意是婚前的财产归属个人,而婚后的各种收益均属于共同财产。法律没有规定不是个人的都应当是共有的。所以在婚后卖出婚前个人房产时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否有权分割房屋增值部分,关键要看房屋增值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如果房屋增值是婚后双方共同劳务导致的那么刘某有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如果房屋增值是纯自然的原因,与共同还贷或两人的共同劳务无关,则刘某无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