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代理词范文
导读:
在某个案件法律经过一定程序的审讯后,会出现二审,很多人都不了解二审代理词,大律网精英律师总结了二审代理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通过代理期间对案件的了解,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意义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称一审判决中只提到被上诉人共给付上诉人170000元,而未说明该款是房款的理由是毫无意义的,该款项当然是房款或与购房有关的其他款项。据此就认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毫无道理。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产交易已经完成,房产已顺利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也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2021.1.1生效)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土地使用权进行约定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将应将缴纳税款的票据交给上诉人,所以其也就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个抗辩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双方在合同仅仅约定了所有税款由乙方(即被上诉人)缴纳,并未有约定将何种缴纳凭证以任何方式交付给上诉人。而且税款由被上诉人缴纳,缴税凭证当然应由被上诉人持有以证明其依照国家政策缴纳过税款。其次,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将缴税凭证交付为理由拒绝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四、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履次指陈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修改房价款,有偷税行为的指责没有任何根据,也是对被上诉人的恶意中伤,并且这也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属于法庭审理的内容。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亲笔,但称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该合同。另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上诉人应否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已成为历史的合同签订的细节和其他的旁枝错节。
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杨XX托,并受XXXX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出庭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查阅了本案有关全部案卷材料,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本代理人就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条和欠条有明显的法律区别
在我们日常来往中,很多人可能认为借条与欠条是一样的,其实不然,对两者之间是有明显的法律区别的。
1、内涵不同
借条与欠条均是用来作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但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书面凭证,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我们也可以认为: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2、形成的原因不同
借款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建筑工程产生的欠款,等等……
3、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同
未规定具体还款期限的借条及欠条的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根据《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11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一直不主张权利,则出借人的债权也将丧失胜诉权。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4、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不同
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基此,债权人面临的诉讼风险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
二、被告对原告诉请事实的抗辩,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欠条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8000元,而不是45910元。
1、据杨XX证实,凌XX生前即在2008年6月22日,在XX县XX镇XXX餐厅凡与原告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现金支付)。当天,给原告写下一张18000元的欠条。由于原告没有将2008年6月20日结算了并作废的欠条(28910元)带来,且原告也答应会过两天将结算作废的欠条拿回给凌XX。
2、凌XX生前患病期间,对其妻子,儿子也作了交代,多次说到只欠原告18000元欠款。从来没有提及2008年6月20日欠原告28910元的事。
3、凌XX生前患病于2008年9月入住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曾几次到凌XX病房追索欠款,没有提及当时2008年6月20日的那张欠条和数额(28910元)。每次原告陈述和追索都说欠其18000元,凌XX、凌XX父子也作了认可,凌XX并表示愿意为其父偿还原告18000元。
4、凌XX去世后,原告才对凌XX的家属说起家里还有一张28910元的欠条,其家属根本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5、凌XX的家属对原告出具的凌XX去世前书写的2008年6月20日欠原告28910元的欠条,是否客观、真实,当时也不得而知,之前,并没有听说过,后来据杨XX证实,才知道凌XX去世前已经结算清楚了的。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充分证明了凌XX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的欠款事实。
1、被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必是客观真实。每个间接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每个间接证据本身真实可靠。如原告多次陈述追索的欠款18000元,就是原告的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
2、本案的间接证据完全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这是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的前提条件。本案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完全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3、本案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完全协调一致。所有间接证据要环环相扣,协调统一,互相印证,结合起来必须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在这个证据体系中,各个证据都能互相一致,没有矛盾,不会脱节,具有确定的证明效力。
4、本案客观、真实、准确可靠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证明一个唯一的事实,就是2008年6月20日的那张28910元的欠条,已经结算清楚,不能再认定为凌XX的个人欠款,并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四、假如凌XX生前2008年6月20日所欠原告28910元的欠条是客观、真实的,即便是没有结算,也只能是凌XX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l)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又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为2008年6月20日的那张28910元的欠条,应视为凌XX未经其妻子(被告)同意的,且也没有收入,也完全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长,审判员,本代理人希望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时,在审查、判断相关证据效力的高低,去伪存真。在具体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质证、认证规则综合考量。尽管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而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不同的事实,因此,不能简单的否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案件往往由于借贷双方当事人本就相识或相熟,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没有形成相关的书证等直接证据,当事人就会提供很多相关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这些间接证据的判断、分析和认定,《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合议庭支持被告的合理主张,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庭采纳。
代理律师:XXX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