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欠款代理词(劳务报酬纠纷代理词)
导读:
1、被申请人声称供应商实名举报申请人私自接受 商业贿赂 ,但截至开庭当天,被申请人才提交一份由 深圳 市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注: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4、退一万步而言(但绝不代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主张事实作出自认),假设申请人如被申请人所说的,于2014年1月25日私自收受了供应商6000元的款项,被申请人也无权以此为由辞退申请人,原因包括:(1)2014年1月25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一份 劳动合同期限 内,被申请人应根据第一份劳动合同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评价或处理,然而第一份合同并没有关于甲方可依据&ldquo。
非诉讼劳务合同纠纷代理词应该怎么写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 劳动合同 真实、合法、有效,但被申请人单方面违法解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因申请人工作能力突出,对公司发展贡献明显,不仅连续得到升职加薪(详见申请人 证据 1、2、3),且于2015年7月28日获得被申请人通过其股东公司授予的期权承诺(详见申请人证据4)。然而,被申请人严重不守诚信,在期权的行权时间生效后,即一改既往态度,先口头逼劝申请人放弃期权,后更是在毫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事先与申请人沟通与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在全公司范围内诬陷申请人存在 收受贿赂 的行为,并就此辞退申请人(详见申请人证据5,6)。
二、被申请人在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1、被申请人声称供应商实名举报申请人私自接受 商业贿赂 ,但截至开庭当天,被申请人才提交一份由 深圳 市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注: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
该《情况说明》应不被采信,原因包括:
(1)该份《情况说明》属于 证人 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庭审各方的质询,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2)深圳市C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供应商,与被申请人存在巨大的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言明显倾向于被申请人,公正性应被质疑;
(3)该证言与申请人提交的与深圳市C 公司法 定代表人兼股东王某的电话录音(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1,2)中的陈述明显矛盾,王某已多次表示未向申请人 行贿 ,双方属于正常往来。
2、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杨某(深圳市C股东、王某的妻子)于2014年1月25日向张某(申请人的妻子)转账6000元的记录(备注为“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申请人已经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3,4)证明该款项实属申请人代王某至香港购买苹果手机、香烟、保健品等垫付款的支付,属于正当、合情、合理的款项往来,并非被申请人所声称的“私自接受客户商业贿赂”。就此,被申请人在既不能证明该款项的转账用途与行贿 受贿 相关,也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反驳申请人的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3、被申请人代理人庭上关于“申请人负责直接对接供应商,并全权决定供应商的产品是否合格”的说法,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事实上,被申请人遴选供应商的主要把关部门或环节依次在于采购部门、产品部门、财务部门、以及公司总经理,每个主要环节都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通过并最终由总经理签字确认,且后续与供应商直接对接(内容主要包括下订单、到货跟踪、对账结账等工作)的部门为采购部。而申请人作为项目经理,主要工作任务是就公司所需产品提供开发意见,对整个遴选供应商的过程,项目经理只参与一两次讨论,没有签字表决的权限(被申请人庭上提交的数份与深圳C公司的 采购合同 均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可见申请人对供应商的选择和确定没有影响力,更没有决策的职权。认定企业人员受贿需满足两个客观方面,即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就本案,申请人事实上根本没有职务之便的条件和空间,也没有为供应商谋取过任何利益。由此足以反驳,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私自接受客户商业贿赂的事实和理由是明显不成立的。
4、退一万步而言(但绝不代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主张事实作出自认),假设申请人如被申请人所说的,于2014年1月25日私自收受了供应商6000元的款项,被申请人也无权以此为由辞退申请人,原因包括:
(1)2014年1月25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一份 劳动合同期限 内,被申请人应根据第一份劳动合同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评价或处理,然而第一份合同并没有关于甲方可依据“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如私自接受商业贿赂),给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以上重大损害”这一情形 解除劳动合同 的内容(该内容是第三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可见被申请人 解除合同 的依据明显有误;
(2)被申请人认为该6000元款项属于公司利益,申请人收受即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的重大损失,该认定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逻辑明显不当;
(3)截至2016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收受6000元款项已经过去将近2年半的时间,被申请人以超过2年时长的事由解除劳动合同,在追溯时效上也存在问题。可见,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论是在合同条款的依据上,还是法律逻辑的运用、法律规定的适用上,都存在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 , 应休未休带薪 年休假 工资 差额部分,以及每月固定发放的车杂费、电脑费补贴,并承担申请人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 律师 费。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47、48、87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27条,《 劳动法 》第45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3、5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 劳动关系 促进条例》地12条,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均依法有据(具体计算详见《 仲裁申请书 》附件《仲裁申请事项计算明细》),应获支持。
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代理词
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代理词应包含以下内容:被代理人信息;代理人信息;事件陈述;诉讼请求;代理人声明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债务纠纷中原告代理词怎么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真地听取了庭审质证。本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第一、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完全证实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本案中被告结清往来账务,口头约定被告及时偿还。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应当支付欠款20900元。
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本案原告,债务人是被告。被告的抗辩即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上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及其原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就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而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通过以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代理人认为,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于合理期限支付欠款,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主张从 2009年2月17日起至起诉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适用的利率,计算被告的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一根据2002年10月29日和2003年3月由被告上海××公司盖章的两份《协议书》(原告证据4、5),上海××公司已确认了其对案外人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所负未尽债务转由向案外人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履行,这是本案所涉第一次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的事实依据,是被告上海××公司无法回避和否认的铁的事实!
二根据2010年6月9日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证据19)、2010年6月上海××公司向被告上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证据20)和被告上海××公司的《复函》(原告补充证据一),特别是该份《复函》,已充分证明了被告上海××公司完全知晓其对上海××公司所负债务被转让于原告×××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案外人上海××公司的该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上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公司应对原告×××履行清偿债款之义务。
自2003年3月被告上海××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同意于2003年5月1日前将200万元不附条件地一次性给付上海××公司以来(详见原告证据4《协议书》),上海××公司就以各种籍口和理由来敷衍、推诿、搪塞对该笔债款的履行;期间,上海××公司通过邮寄《催付函》(原告证据6、7)并委托案外人×××直接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谈或致电方式积极催讨上述债款(原告证据8、18、补充证据二),但收效甚微。
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海××公司委托×××向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债款的录音证据,不但证明了×××在上述录音之前就曾长期向××催讨债款的事实,更证明了××作为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表示愿意清偿债务的事实,具体如下:
一关于×××曾长期向××催讨债款的事实:
1、原告证据8《录音电话文字记录》(2009年2月24日)原文引用:
2、原告补充证据二《××电话录音文字记录》(2009年5月13日)原文引用:
二关于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始终表示愿意清偿债务的事实。
1、原告证据8《录音电话文字记录》(2009年2月24日)原文引用:
2、原告补充证据二《××电话录音文字记录》(2004年5月13日)原文引用:
由上述录音证据,自2003年5月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上海××公司从未放弃对被告上海××公司200万债务的追索,而作为被告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始终表示愿意协调、解决公司所负债务,因此,在此期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断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享上述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时,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但被告上海××公司曾多次向上海××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变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同样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合同欠款纠纷代理词(2)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14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合同欠款纠纷代理词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供货,为达成长期友好合作,2012年,双方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产品数量以甲方的实际需求为标准,最终按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乙方每月末开具17%全额增值税票到甲方财务挂账结算,三个月内结清。
原被告都是合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依法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
双方在进行交易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清单一式两份,销售清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原被告各一份, 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2月 8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57815.35元。
三、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2015年2月8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对账,(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主管对账的人员曾经有总经理xx、会计xx、采购部主管xxx,被告欠原告货款57815.35元,被告方对《应收账款对账单》进行了盖章确认,2015年2月,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的37815.35元拖欠至今。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拖延不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1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
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合同货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15.35元及利息6976.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合法合理。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有恶意欠款的嫌疑,使双方的信赖利益遭到危机,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