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纠纷管辖法院
导读:
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也称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那么,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受让人是否受该约定的约束?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或放弃异议期间的,法院是否仍需等到异议期满之后才能裁定是否受理?
一、债权转让协议的结果只是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但不能改变案件管辖。
所谓债权转让,就是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同时原债务人可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一切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是债权人的改变而已。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后,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解决争议。
因此,本案中丙公司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乙公司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只能依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而不能以债权转让协议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约定确定管辖。
二、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只适用于协议双方,不适用于原债务人。
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是丙公司与甲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中争议管辖的约定仅适用于丙公司与甲公司,如果他们之间因为债权的转让发生争议,可以适用协议中约定的管辖。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管辖约定对乙公司没有约束力,因为乙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并没有对管辖做出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中争议管辖的约定适用于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中的争议,但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中的争议,而是债权受让人成为债权人后行使债权时发生的争议,因此,该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
因此,若由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法院受理本案,则其受理纠纷的案由应为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不应将债务人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债权转让协议只能改变债权人,但不能改变原债务关系的管辖,原债权人只能做出对自己有约束力的管辖约定,而不能作出适用于原债务人的管辖,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改变原合同的管辖。
债权债务管辖确定的法律依据,债权债务管辖在法律上是有严格的规定的,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无法受理债权债务请求的。
一、如何确定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法院
1、债权转让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对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债权转让地域管辖的特殊原则
所谓债权转让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特殊原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是法官审查确定管辖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
3、债权转让协议管辖的原则
协议管辖也叫约定管辖,是反映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双方解决争议管辖问题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双方协议约定。也就是说债权转让转让人与债权转让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样也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因此,这样就更能体现我国民诉法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的原则。
二、最高院如何认定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可以吗?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合同实践中,有的法务人员和律师朋友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就说明交易没有完成,应该返还,并恢复原状。最高院司法判例却明确告诉我们,事情不是这样的。转让债权的通知未及时履行,只能作为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权利,而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所谓“债权转让”就是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由受让人取代成为新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使债务人清楚地知道,原债权已经转移而已。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甚至可以看出: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可在嗣后法庭审理中以现场通知方式进行。也就是说,可以在诉讼中当庭通知受让人,即完成通知义务。
那么,债务人就没有办法制衡了吗?
并非如此,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表明,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也就是说,虽然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的交易达成,但债务人可以不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须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理由是原债权人未通知。
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只及于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转让后,合同效力只及于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债权受让人不得超范围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号某市政府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非合同当事人不对本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同理,互金平台如果不是借贷合同的主体,对合同内容不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地点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签约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根据合同法理论约定管辖的合同条款只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变更后,该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约定管辖条款自动失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新债权人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的,则适用专属管辖条款。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新债权人如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或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则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有效;如新债权人未与债务人、保证人签署管辖法院变更的,须遵守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民事诉讼上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也可以称为法定管辖。因此,合同纠纷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约定管辖可以排除法定管辖,但问题在于,债权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住所地为上海市某区的借款人B向出借人A(住所地为北京某区)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若由于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由于B逾期还款,A与住所地为上海市某区的C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B,C受让债权后向B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但立案庭法官认为C应该向A的住所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不予受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