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的管辖法院
导读:
以物抵债是对合同的一种承诺,不以物品作为交付的前提下成立的条件,故此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当时人之间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在无当事人明确的约定的情况下,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另行增加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更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非常常见。由于债务未得到履行,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抵偿给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存在大量债权人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这时,若债务人发生另案纠纷,由于抵债物仍然在债务人名下,其他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很可能对该抵债物采取保全措施,进而在债务人败诉后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往往会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来阻却法院的执行。
但是,在不动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债权人能否依据以物抵债享有物权期待权,即以物抵债的权利人是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在研究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通过选取部分典型案例,结合九民会议纪要新规,将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性质进行分析,论证案外人能否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相关问题。
一、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与性质的认定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
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经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进行清偿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金钱债务的协议)。实务中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其中最常见的是不动产抵债协议(以房抵债)。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其性质到底属于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颇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的,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这一观点在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已经有所改变,在这一点上,《九民会议纪要》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求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这意味着《九民会议纪要》并没有对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予以认定。
而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此条规定改变了过去审判实践中“要物说”的观点,认可了“诺成说”的观点,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这时债务人虽然还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但债权人可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完成交付义务。不再像过去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三)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通过梳理最高法的判例,发现对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消灭旧债务),也可能构成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但同时旧债务不消灭,新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新债务,致使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实现的,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若因债务人反悔而届期不履行新债务,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予支持。
二、案外人能否以以物抵债协议提起执行异议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实践中多为以不动产进行抵债,如果双方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则已经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法律应当保护。但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依前文所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协议有效,物权是否变动与否并不影响债权的效力。但这时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权效力,受让人仅享有以物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这时,若债务人发生另案纠纷,由于不动产未办理登记,此时仍然在债务人名下,其他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很可能对该抵债物采取保全措施,进而在债务人败诉后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往往会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来阻却法院的执行。而他们起诉的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然而,在以物抵债协议能否适用本条排除执行的问题上,实务中常常存在较大争议。据查,最高人民法院最初拟将抵债受让人也纳入物权期待权人的保护对象,然而考虑到实践中以物抵债的问题比较复杂,尤其是目前尚无鉴定合同确切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不能排除部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抵债时无需支付对价,通过表面证据很难判断抵债合意的真伪。最后,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本文经检索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呈现出不同的观点。
通过检索到的最高院判决书来看,实务中存在大量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阻却执行权利的观点[(2019)最高法民申6083号、(2019)最高法民终1417号等],持此种观点的法官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此时债权人应当被视为买受人且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而以物抵债仅仅是购房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在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其他条件的基础上,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然而,也有部分法官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具备可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利。这个观点主要是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第一款出发,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债的清偿,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其目的在于消灭债权,签订协议并非是为了房屋买卖。由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受让人并不存在购房的本意,因此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受让人与真正的购房者相区别,从合同订立的本意出发,不能简单将以物抵债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划等号。因此以房抵债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在房屋权属未变更登记前,以房抵债协议不能优于其他债权,因而不能阻却其他合法权利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本文认为
在这个问题上,本文认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而言,本身涉及的就是权利大小的利益权衡,所以不能忽略制度设计背后的逻辑起点。要判断以物抵债受让人是否享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所设立的基础债权关系进行分析,从更深层次去探究基础债权的性质,不能简单一概而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体现,因此,物之交付的债权也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由于以物抵债所欲消灭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金钱债权的履行,抵债协议实际上也是依托于原债权而产生的抵债变通方式,因此也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因此,无法产生物权期待权的法律效果。因此,若以物抵债协议所欲消灭消灭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金钱债务的履行而非设立房屋买卖行为,原则上不应当产生阻却强制执行的效果。
但是,若能够依据现有证据,判断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新的买卖合意(比如将原债权中未为给付的部分转为抵债房产的对价,原金钱之债解除并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对价),则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规定,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若以物抵债协议消灭的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则应当根据权利本身的性质接受抵债房产主体的身份判断权利优先性的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