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居住地是什么意思,如何证明居住地是常住地
导读:
即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如本案情形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来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2],经常居住地&rdquo,经常居住地&rdquo,经常居住地&rdquo,经常居住地&rdquo,虽然公民都居住在某市范围内,但如在起诉前一年时间内曾在不同法院辖区内连续居住,可能就会被认定为不存在经常居住地。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通常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1]。也即除法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外,均是以被告住所地为法院管辖范围。同时,法律又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有读者对于住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概念并不太清晰,我们可通过笔者整理的下列表格来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其中含义。
表一:住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含义
*“住所地”是“住所”所在的一定地域范围,二者不等同。
*公民和法人都有其“住所地”,而“经常居住地”只有公民才有。
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的认定正是因为我国人口流动频繁,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与当事人之间可能常年毫无联系,居住地的的立法设定目的旨在排除较为固定的户籍制度的约定,方便当事人诉讼[3]。比如,张三的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绵阳市,目前在深圳工作已经三年了,假设张三被别人起诉了,如果案件在绵阳相关法院审理,那么每次开庭张三都需要向单位请假,且需要花费不少差旅费;而如果案件能够在深圳相关法院审理,显然能够节省很多成本,也会更方便。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即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如本案情形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来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2]。常见于标的额已达到中院审理标准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或知识产权案件等。
一、常见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
表2:常见的证明材料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均推定为真实。
*如果当事人无法开具居住证明或没有办理居住证也不要紧,法官可能会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生活经验对经常居住地做出认定。
二、可能出现的困境及分析
日常生活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我们分别就这些问题找出典型判例来进行分析和讨论。
(1)当事人提供证据互相矛盾,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如何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指出,在如何认定“经常居住地”的问题上,审判实践应当注意:第一,偶尔离开经常居住地,如探亲、休假等并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第二,在当事人提供暂住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出现矛盾时,应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确定“经常居住地”。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231号案件中,关于张某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法官便结合居住证、张某的轿车、房产、开办企业、缴纳社保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照顾孩子的情况等因素,在A省B市和C省D市之中,最终认定A省B市是张某的生活和工作的中心。
(2)某公民在A地B区务工并生活了一年以上,后在A地C区生活,但在C区生活尚不足一年,应如何确定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
如上文所述,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要求,其需要是起诉前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说明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不仅会有时间的要求,还有连续居住的要求。
虽然公民都居住在某市范围内,但如在起诉前一年时间内曾在不同法院辖区内连续居住,可能就会被认定为不存在经常居住地。
例如在(2017)沪0114民初9282号的裁定书中写到:(2017年7月3日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信息来看,被告施某的居住地址于2017年6月19日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在此之前即便被告确实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被告现已变更居住地址,故被告在本市无经常居住地。被告施某的户籍地位于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金沙北路XXX号,故本案应由被告施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3)虽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起诉前已经离开该地方回到住所地,那么应以何地作为其管辖的范围?
虽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起诉之前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通常法院不会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而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在(2014)民提字第213号的裁定书中写到: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果公民只是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医等原因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起诉之前被告就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例如已在新住址签署了工作合同),那就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在该案中持有的便是连续居住满一年且起诉时仍然居住的地方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的观点。
三、延伸思考
实践中当然还存在例如“某公民可能出现在几个城市之间交替居住都未达到一年,就只能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实际上已经和户籍所在地毫无联系了,还在户籍地起诉是否其实与法律设立经常居住地的立法设定目的相违背”、“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条所说的‘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解释是否也可以是: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视为经常居住地。”等等问题,各地还未有统一的指引或相通的司法实践。
作为法律工作人员,为便于当事人起诉,且避免管辖权异议导致不必要的争议解决时间延长,我们当然希望能回归住所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源,力争在证明材料相矛盾或存在瑕疵时,以可查明的事实向法院做出合理说明,最大程度上减少被代理人的时间成本。我们也将持续跟进司法实践,把握司法裁判观点动态。
本文仅是根据"住所地"进行的简单研究,而通常起诉地是指被告住所地,那么日常实践中还可以延伸例如何时可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等问题,若各位读者感兴趣,欢迎留言,我们也会进行梳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