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后又离婚,继子女还有继承权吗?
导读:
再婚家庭,双方离婚后,继子女是否还享有继承权呢?
基本案例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某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某于1981年9月2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 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要求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
争议焦点
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法院观点
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最终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
其次,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
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案例评析
在现代社会高离婚率的背景下,有部分离婚人士基于自身的情感需求,选择重新组成家庭,再婚家庭成为了家庭组成形式的一种,随之而来的家庭纠纷问题也愈加凸显,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有相互法定继承的权利呢?需分为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若父母再婚时,父母一方或双方的子女已经成年。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若成年继子女也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亦未形成扶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相互法定继承的权利。
其次,若父母再婚时,父母一方或双方的子女未成年且跟随继父母共同生活。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以,在此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相互法定继承的权利。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如上述案例),即父母再婚后又离婚的。父母一方或双方的子女在父母再婚和离婚时均未成年,在此种情况下,需考虑再婚父母离婚时是否解除了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抚养关系,若离婚后,继子女未同继父母共同生活且继父母也停止对继子女的抚养,则双方不具有抚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相互法定继承的权利。
综上,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具有相互法定继承的权利,其重点是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或扶养关系,遵循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