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导读: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甫一出台,立即引起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争议的焦点一时集中在本条规定的承包人权利的性质方面。有认为该权利是对不动产的留置权,有认为该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也有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这是留置权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留置权说难以成立。而优先权说在权利性质的界定上并不明确,优先权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表述,只有与其他人的权利相比才具有意义,因此,说承包人依该条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优先权只是一种对该权利状态的描述。无论是抵押权还是留置权,都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因此以优先权作为该权利的性质认定则难以成立。法定抵押权说符合该条规定的权利的基本特征,如标的物为不动产、优先受偿性等,较为准确地界定了该权利的属性,也较符合立法本意,故本文采此观点。
事实上,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完成之工程拥有法定抵押权并非我国立法所新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物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即为关于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此外,德国及日本等国民法均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规定承揽人法定抵押权应经预告登记方为成立,日本民法称之为先取特权,需经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相似,不以登记为法定抵押权成立或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发布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作出司法解释,该解释并未对该条所规定权利的性质进行认定,只是将其描述性地称为优先受偿权。解释对该种权利的效力、范围及行使期限作出了规定,大致内容如下:①该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②优先受偿权的受偿债权范围即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致损失;③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应该说,司法解释对该条款的适用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仍有许多问题亟需进一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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