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约定
导读:
不履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约定
不履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约定
男女双方已经离婚多年,离婚时曾签署《离婚协议》,其中内容为将男方股票账户内近600万的余额赠与6岁的儿子。可时过7年,男方并未按约履行,此时,为维护未成年儿子的权益,该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呢?
观点一:
离婚后财产纠纷: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上海一中法院在2020年8月3日发表的《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 实为利益第三人条款》一文中指出,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基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当然,基于《民法典》的出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更新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法条内容一致。
观点二:
赠与合同纠纷
有观点认为该约定在父母和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进一步关于父母可否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时,多数观点为父母不能任意撤销。
主要理由有:
1. 赠与对象为未成年子女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可撤销;
2.赠与条款仅为离婚一揽子协议中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不可撤销。
此外,《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了涉及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娩出时为活体)。因此,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孩子可以作为原告,父母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对另一方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之诉。
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可否反悔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条款的性质
将该条款定性为赠与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不仅要求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愿和行为,也要求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二人,并不涉及子女,尤其是子女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从主体上来看,这种条款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
其次,夫妻约定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可能是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该条款甚至可能是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分歧巨大时达成的一个妥协方案。夫妻双方约定该条款的背景、原因和目的比较复杂,并非只是单纯出于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意思,故其在本质上与赠与的无偿性有着明显的区别。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将该条款按照《民法典》第522条定性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协议”更为适宜,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子女并不需要参与离婚协议的订立过程,也无须子女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这一定性下,就没有《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适用的余地,更加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
二、夫妻约定将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条款的效力
夫妻离婚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夫妻双方,协议中关于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条款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撤销,也不得无故不履行。
因将财产约归子女所有是夫妻双方自由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故既允许其自由处分,那么也应允许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自由撤销或变更处分行为。故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变更或撤销该约定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
三、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时,另一方能否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完全等同于财产法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待给付义务,不能完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如果一方不履行约定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全部的财产分割协议,势必会破坏已经稳定下来的其他人身、财产关系,在一方再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故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时,若一方不履行协议,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而不是赋予另一方违约解除权。
四、在夫妻一方拒绝履行给予子女财产的条款时,子女是否能够作为原告要求履行
子女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子女属于被赋予利益的第三人,《民法典》第522条的规定,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在子女知悉该条款后,若其明确表示接受该财产,应该赋予子女直接要求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