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户籍地时,离婚诉讼在哪起诉?
导读:
夫妻双方均不在住所地,离婚纠纷去哪儿起诉?
夫妻双方均不在住所地,离婚纠纷去哪儿起诉?
1、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的管辖规则
一般的离婚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均离开住所地以后,案件由谁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未予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条对此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系基于当前社会人员流动频繁的现状作出的特殊规定,有利于减少原告诉累、便利案件的审理与执行。
离婚诉讼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权利,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特别是应当通知被告到庭,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做好调解工作,尽量避免缺席审理。在双方均已离开户籍地的情况下,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便于被告应诉,有利于法院到当地核实双方的真实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情况以及财产情况,亦有利于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执行。
本案中,张女士认可其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李先生亦主张其已离开户籍地,并提交了其在别处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本案应由李先生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
2、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地系指当事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所谓连续居住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一种相对持续状态,因出差、旅行等事由短暂离开并不影响对经常居所的判断。
诉讼中,为证明经常居住地可提交以下材料:(1)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居住期间);(2)所在单位或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3)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4)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的缴纳情况;(5)其他能够佐证实际居住情况的材料,如房产证、水电燃气费的缴纳情况。
本案中,张女士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先生曾于2021年8月在海淀区房屋处理房屋的相关事宜。李先生则提交了某区房屋所在社区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两年以上的电费缴费记录。结合李先生本人的主观意愿,以及证据所显示的实际居住情况,法院认为李先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某区房屋居住,该种居住状态处于相对持续的状态,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张女士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李先生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故认定某区房屋所在地为李先生的经常居住地。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另一方起诉离婚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乔美与童刚二人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8年二人登记结婚,2020年童刚因工作原因调至上海,自此二人分居两地,且因工作及其他原因童刚一直未曾返京团聚,乔美认为二人长期未见感情已经淡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
乔美提交了童刚所属工作单位的调动通知以及二人聊天记录、乔美住所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童刚近一年购票情况等,根据这些材料可以初步判断童刚近一年确未返京居住,且乔美提交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海淀区的居住证明,故海淀法院依法受理。
【法官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民事案件管辖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法及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提交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初步证据,如被告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双方的聊天记录,被告乘车记录以及结合被告工作性质(如被告系因工作调动离开住所地的,被告所在单位开具的工作调动证明)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因乔美提交了童刚的工作调动证明、居住证明以及乘车情况等,能够初步判断出童刚一年间未返京居住,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乔美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关于经常居住地,实践中,只需从起诉时间之日起向前推算,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即可认定为经常居住地。而是否连续居住满一年,则应根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出入境查询记录,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在内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乔美提交了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海淀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若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有经常居住地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 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夏丽与孙伟二人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人婚后在海淀区居住,但两年前夏丽与孙伟因琐事发生争执,夏丽一气之下搬至北京市房山区的父母家中,而孙伟也从海淀区搬至门头沟区居住。之后,孙伟又搬至北京市丰台区居住。夏丽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因无法提供孙伟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夏丽将孙伟起诉至海淀法院。
海淀法院向孙伟送达起诉状,经调查发现孙伟在门头沟区虽居住已满一年,但之后又搬至丰台区,在丰台区居住尚未满一年,经走访调查及根据孙伟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确定夏丽起诉时孙伟居住在丰台区,因夏丽与孙伟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孙伟无经常居住地,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孙伟的居住地法院。
【法官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夏丽和孙伟户籍地虽位于海淀区,但二人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争吵不休,后双双搬离海淀区住所,孙伟在门头沟区住满一年后又搬至丰台区居住,在丰台区居住时间未满一年,因而丰台区及门头沟区均非孙伟的经常居住地,但因夏丽起诉时,孙伟居住于丰台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孙伟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海淀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孙伟居住地所对应的法院。
夫妻双方住在国外但未定居 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千惠和陈罡在法国留学时相识相恋后喜结连理。二人共同在法国工作和生活,但并未定居。但婚后双方出现矛盾,渐渐发展到难以沟通的地步,千惠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向法院起诉离婚。
千惠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陈罡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千惠向海淀法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故依法受理。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千惠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陈罡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千惠和陈罡二人虽在国外生活但并未定居,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二人原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