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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辞职算违约吗

于海明律师2023.04.2837人阅读
导读:

试用期与服务期重合,劳资双方均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应当区分解除主体、解除原因等情况处理。

试用期与服务期重合,劳资双方均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应当区分解除主体、解除原因等情况处理。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是否需要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裁判观点
试用期与服务期重合,劳资双方均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应当区分解除主体、解除原因等情况处理。
案件实例
2018年4月14日,李某与某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同服务期为五年,自2018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止,试用期为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
合同中同时约定,如李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因其违反劳动协议、违规违纪、抗拒管理等被某航空公司解除合同的,某航空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承担相应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用的责任,计算方式为按照不低于某航空公司承担培训费总成本的100%进行赔偿。
2018年7月9日,李某向某航空公司请假三天,后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钉钉"软件向某航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某航空公司方的法定代表人施龙杰以不符合流程为由予以拒绝,某航空公司董事长项世海要求李某结算培训费用后方可离职。此后,李某未再到某航空公司处工作。
2018年10月18日,某航空公司以李某在试用期内违约为由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请求李某支付违约金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李某与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法有效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李某在试用期内向某航空公司提出辞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李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仍应遵守用人单位的相关工作纪律,其在提出辞职后即未回公司上班显属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纪律,某航空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不低于培训费总成本的100%进行赔偿,鉴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根据李某的履职天数和服务期期限,对此予以调整为174140元,即李某应当向某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174140元。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案例来源: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5034号民事判决书
案评与延伸
一、案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主动在试用期和服务期竞合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是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两个事由之一(另一事由为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劳动者违反劳资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以培训费为限的违约金。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法律赋予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在试用期内辞职的,提前3日通知即可。
那么在以上两条规则发生重合的时候,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是否受到服务期的限制?结合试用期和服务期的特征来考虑,试用期的最大特征在于劳资双方尤其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比较低,程序也更加便利;而服务期最大特征在于用人单位通过为劳动者支付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方式限制劳动者一定期间内的自由择业权。在前期即对劳动者付出较大费用进行培训的用人单位大多数情况下是认可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则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形成劳动者游走于这两个期限之间,充分享受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便利和专业技术培训所带来的自身人力资源增值,而却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的法律漏洞。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和服务期重合时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结合解除原因综合考虑。
本案中,李某作为飞行员,属于特殊职业群体,前期培训费用巨大。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李某服务期内主动辞职,并且提出辞职申请再未到岗,属于旷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李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因其违反劳动协议、违规违纪、抗拒管理等被某航空公司解除合同的,某航空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承担相应支付赔偿金或补偿费用的责任。因此李某在试用期内主动辞职,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李某是服务期未能履行完毕的责任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试用期,这不是免除李某服务期协议相关违约责任的事由。
两审法院在支持李某向用人单位给付服务期违约金时的理由有三:其一,认为劳动者试用期辞职不违法;其次,指出劳动者应当提前3天辞职,其提出辞职申请后没有回到单位工作,违反了劳动纪律;最后,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故用人单位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有依据,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理由存在瑕疵,原因是李某辞职后3天内没有回到单位工作,虽然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纪律,但是用人单位并未因此对劳动者作出立即解除合同的决定。所以,这个情节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因此,李某存在旷工事实并非其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违约金的关键。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的逻辑应该是,由于李某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协议,李某因己方原因在服务期内主动辞职,因此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违约金。服务期内因劳动者自身原因主动辞职,是本案中李某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根本原因,而该违约金系李某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主动辞职无过错的,劳动者除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理由在于,服务期未能履行完毕的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处于试用期内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服务期协议相关违约责任的事由。当然,如果服务期协议对此有例外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延伸
试用期与服务期重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一)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依据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经查用人单位确实存在上述法条规定情形的,由于系用人单位违法在先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服务期因此而未能履行完毕,故劳动者无须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协议规定的违约金。
(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
1.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系劳动者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服务期未能履行完毕,故劳动者应当按照试用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非因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务期未能履行完毕的责任不在劳动者一方,故劳动者无须按照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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