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打款给第三人起诉谁
导读:
现实生活中,亲戚朋友间借钱的行为普遍存在。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只存在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然而小编最近遇到一个案例,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借款打到第三人账户中,并且由于熟人关系,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
民间借贷转账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
现实生活中,亲戚朋友间借钱的行为普遍存在。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只存在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然而小编最近遇到一个案例,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借款打到第三人账户中,并且由于熟人关系,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
那么,就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出借人应借款人要求将借款转至指定第三人账户,是否能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呢?出借人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借款人,还是根据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第三人呢?下面我们就上述问题进入深入探讨。
首先,要厘清这里面的双层法律关系。
(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出借人与借款人属于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出借人负有交付约定数额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出借人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视为已完成支付义务,至于借款人是否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属于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与出借人无关。
(二)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第三人受借款人委托代收借款,实质上形成了委托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如果第三人有过错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但委托关系仅在借款人与第三人内部发生效力,出借人不受委托关系的约束。
综上,在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认定为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民间借贷中将款项转账给第三人能否达到偿还借款的效果
原告冉某某通过银行分四次转账给被告薛某某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某房产房款。经某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见证,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依约定将房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在诉讼中答辩是借原告20万元,并不是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原告撤回之前诉讼,以民间借贷重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冉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判决后薛某某上诉,称涉案借款是通过案外人周某某介绍,后来通过周某某偿还了借款。二审时提交了薛某某与周某某的通话录音,周某某认可薛某某转给其的钱都还给了冉某某。另外提交了薛某某向周某某的转账记录及周某某向冉某某的转账记录。
法院审理
二审审理查明,薛某某与冉某某互不认识,借款合同系周某某制定并指示二人签字,签订合同当时及之后的履行薛某某与冉某某均无交流、接触,而周某某与冉某某之间存在另外借贷关系。经审查,薛某某向周某某转账11次,共计10.2万元,周某某向冉某某转账10次,共计10万元。其中,共计9万元的转账,均是薛某某向周某某转账的同日或第二日,周某某即将相同金额转账给冉某某,有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9万元应当认定为薛某某通过中间人周某某偿还的本案借款。薛某某提交的其他转账记录,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系薛某某的还款,不予认定。二审改判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冉某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被告(借款人)对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实务中存在借款人转账给第三人的情况。向第三人转账能否达到清偿债务的效果?如果被告仅提交向第三人转账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此时被告举证不充分。在被告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或者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转账给第三人有过合意,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对还款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借款人与出借人互不认识,借款合同系中间人制定并指示二人签字,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借款人与出借人均无交流、接触。由此可认定该借款由中间人介绍、促成。借款人向中间人转账,主张是偿还借款,中间人亦向出借人进行了转账。因本案中中间人与出借人有另外的借贷关系,出借人未明确陈述中间人向其转账是偿还的哪笔借款。通过比对,将借款人向中间人的转账和中间人向出借人的转账中,数额一致、日期一致或相近的转账认定为借款人的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