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如何处理
导读:
信贷资金是建立在借款人的声誉之上的,借款人无需提供保证。实践中,自然人通过股权质押方式获得证券机构贷款后向借款人转贷高利,而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向借款人转借高利,即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高利转贷”合法吗?纠纷如何解决?案例分享
这起由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认定陈某向杨某出借50万元的行为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借贷合同无效。
2016年1月和2017年2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随州广水市一家公司负责人杨某分两次向陈某借款100万元、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按月偿还利息。杨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两份。
2017年8月以后,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利息。2018年初,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
2018年6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某未能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因双方约定的36%的年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偿还陈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从2017年8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并依法提起上诉。2018年11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9年7月,一审法院经重审再次作出判决,判令杨某偿还陈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从2017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杨某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2019年11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称其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属于“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不能向陈某支付利息。2020年9月15日,湖北省高院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杨某不服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认为陈某出借的150万元资金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借贷合同无效,二审判决作出的向陈某支付利息的裁定错误。
陈某出借资金的行为是否为“高利转贷”?法院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3月,受理该案后,随州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首先对该借贷纠纷进行了深入梳理和复盘。
按照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所谓“高利转贷”,是指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高利转贷’行为,不仅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也会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增加资金管控风险,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办案检察官说。
办案检察官调查发现,两笔借贷资金中,陈某出借的50万元案涉资金系其通过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及个人信用卡套现取得,并非其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规定,案涉50万元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未查明上述违法行为,认定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判决杨某按照50万元借款本金和24%的年利率向陈某偿还本金和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以来,因该借贷纠纷,陈某与杨某反目成仇,形同陌路。虽然承办检察官多次参与调解,但双方分歧太大、矛盾始终无法化解。
为妥善化解金融风险和信访风险、充分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2021年4月,随州市检察院决定提请湖北省检察院抗诉,以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2021年8月,湖北省检察院就本案向省高院提起抗诉。
今年5月25日,湖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陈某与杨某签订的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原生效判决认定案涉5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并按照民间借贷利率24%的上限确定案涉50万元的借款利息,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确有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最终,湖北省高院判令杨某偿还陈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杨某偿还陈某借款50万元。
“该案的成功办理,对‘高利转贷’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适用提供了有益经验。”该案承办人、随州市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黄焕举说,该案也警示市场主体和广大群众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法院:在高利转贷情况下,民间借贷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信贷资金是建立在借款人的声誉之上的,借款人无需提供保证。实践中,自然人通过股权质押方式获得证券机构贷款后向借款人转贷高利,而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向借款人转借高利,即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1月20日,H公司向费某出具《借款函》,借款5000万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年。
二、借款到期后H公司未予偿还。2016年1月29日,H公司在其2013年11月20日给费某出具的《借款函》上书写“同意在2016年上半年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H公司仍未归还借款。
三、另查明,费某出借的5000万元是通过股票质押向上海证券公司获取的贷款。
四、2018年9月4日,费某为实现债权,以H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支持费某之诉。
五、H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一、信用贷款,就是借款人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利用信誉进行放贷。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借款人擅自变更信用贷款获取收益,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
二、H公司所述费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我国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规制尺度逐渐收紧。九民纪要第52条对于高利转贷的认定进行了严格规定。首先,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银行贷款尚未归还,则推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次,出借人转贷具有牟利性质,即认定为高利转贷。最新的民间借贷解释(2020)则进一步收紧高利转贷合同无效的尺度,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就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再限定为“信用资金”、“高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
2. 应当正确理解信贷资金的含义。从法院的判例来看,信贷资金通常理解为《贷款通则》中的信用贷款。信用贷款不同于担保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是指借款人信誉发放贷款,借款人无需担保就能获得贷款,以其信用程度为还款保证。出借人转贷信用贷款会加重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破坏金融秩序。
3. 高利转贷对于出借人来说具有刑事风险。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则要面临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实施)
【高利转贷】民间借贷,出借人必须有自有资金。出借人向借款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仅会提高融资成本而且会破坏信贷秩序,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该类民间借贷行为不成立。人民法院适用这一条款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订立后出借人仍拖欠银行贷款尚未归还的,除出借人能举出反证推翻外,通常可推定出借人挪用信贷资金;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订立后出借人仍拖欠银行贷款尚未归还的,除出借人能举出反证推翻外,通常可推定出借人挪用信贷资金;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1996年8月1日实施)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
第二十一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H公司认为费某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某将该笔贷款转贷给H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H公司主张费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贷款能否按时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声誉,金融机构在贷款时,应严格审核借款人借款用途,经营状况和管理水平,严格把握,减少风险。如让借款人通过信用贷款取得信贷资金之后,任意转借别人谋取利益,就会加重金融机构信贷风险和破坏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H公司所述费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H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哈尔滨H公司与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