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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平衡车摔倒死亡如何维权

郭铭芝律师2023.05.2532人阅读
导读:

消费者骑行平衡车摔倒伤亡,应当由驾驶者自行承担责任,还是由其他主体承担责任,最重要的是看伤亡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如果是驾驶人自身过错,如:醉酒、闯红灯、追逐竞驶等,则驾驶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当然,若是由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者驾驶人与其他责任主体均有过错,则其他责任主体应当与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匹配的责任。 但是真的发生事故能否向厂商追责呢?

驾驶平衡车摔倒死亡如何维权

对于近年突然火爆异常的平衡车而言,由于新颖和实用,受到各界人士的追捧。

尤其是上下班的路上,经常能看到很多人将电动平衡车当作代步工具,但这些看起来很拉风的代步工具,其实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出现过不少事故。所以一些大城市都禁止平衡车上路行驶。

首先,消费者骑行平衡车摔倒伤亡,应当由驾驶者自行承担责任,还是由其他主体承担责任,最重要的是看伤亡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如果是驾驶人自身过错,如:醉酒、闯红灯、追逐竞驶等,则驾驶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当然,若是由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者驾驶人与其他责任主体均有过错,则其他责任主体应当与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匹配的责任。

但是真的发生事故能否向厂商追责呢?

【案例】

邓某(女)和丈夫徐某结婚后,就成了一位家庭主妇。平时带带孩子,做做家务。当孩子不在家去上学时,邓某最喜欢的就是,在家做各种美食。

由于家和菜场有一段距离,邓某就在网上购买了一台平衡车。车子送到后,邓某在家中试骑了一会儿,感觉良好。之后,准备骑着平衡车去买菜。

在邓某骑车去菜场的途中,平衡车突然加速导致邓某没站稳,从车上掉了下来。后脑勺着地的她,当场昏迷。路边的行人见状,赶紧拨打了急救电话。

经过医院几天的抢救,邓某还是不幸离开人世,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徐某得知邓某没抢救过来后,悲痛欲绝,无法接受这一切。

徐某冷静下来后,回家试驾了一下平衡车,经过反复的试验,徐某发现说明书与实际体验不同,存在差异。

徐某认为,可能是平衡车的质量不过关,导致了邓某摔倒身亡。一气之下,徐某将平衡车厂商和销售平台告上法院,要求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内的213万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谁主张?

针对这个问题民法典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203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也就是在消费者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遭受损害时,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赔偿。

至于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他们之间如何追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亦有明确规定,即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当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时,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当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过错造成时,生产者赔偿后可向销售者追偿。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对于何为产品的缺陷法律有界定吗?

产品责任主要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对于何为“缺陷”?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未明确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却仍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为由,认定产品生产者无责任,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何况,管理上对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机构一般采取抽样检查、年检的方式进行监管,并不能代表每一件产品都符合标准,不能以概括性的抽样样品的合格来否认某件“残次”产品对消费者的伤害;所以,产品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并不等同于产品不存在合理危险。实践中,在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却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下,仍应属于产品存在缺陷。这意味着:产品缺陷,并非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缺陷,此处的“缺陷”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

3、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消费者需要承担哪些证明责任呢?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产品缺陷性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在缺陷产品引发的诉讼中,仍应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则操作,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首先,消费者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证明责任。消费者因缺陷产品所受的损害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消费者对上述事实应分别举证证明。如消费者遭受伤害、残疾、死亡的事实和医生诊断证明,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单据或者其他证明;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损害程度和有关照片、数据等等。

其次,消费者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消费者一方面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同时又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但消费者由于一些障碍无法完成该要求时,如缺陷的产品已经灭失、原有的鉴定环境被破坏、产品涉及复杂性专业问题等情形,可对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消费者提供的证明能够使法官基于生活常理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存在产品缺陷,就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至生产者,由生产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生产者无法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

平衡车上路摔伤,谁来承担责任?

高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款电动平衡车。他驾驶平衡车上路行驶时,突然摔倒受伤,平衡车损坏,高某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于一周后治疗无效死亡。事发后,高某家人将平衡车生产商等起诉至法院索求赔偿。

高某家属认为,厂家提供的电动平衡车系有缺陷的产品,高某的死亡是由该厂家提供的缺陷产品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平衡车禁止上道路行驶。可见平衡车上路行驶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危险性,高某自己也有很大的过错。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不了高某从车上摔下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所造成。但根据常理判断,驾驶者在失去平衡的瞬间极易从平衡车上摔下,令驾驶者失去平衡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平衡车质量原因,有可能是驾驶者平衡操作和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也极有可能是案涉道路的路况原因。故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生产者和驾驶者都有一定的过错。

电动平衡车不具有交通工具性质,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只能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等道路以外的应用场景使用。

在什么情况下生产者可以免责,不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是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所在,也是产品的生产者面向社会承担责任的开始。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并且产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如产品未经检验出厂,即被人拿去使用后引起损害后果,产品的生产者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将产品以任何形式进行出售、出租以及抵押、质押、出典等。产品处于生产阶段和出厂检验前的仓储阶段均属于未投入流通领域的阶段。

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如果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的缺陷是在产品的运输、仓储和销售阶段造成的,生产者在向消费者赔偿后,可以向运输、仓储和销售者当中的责任者追偿。此外,产品的生产者如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产品的使用者不当使用引起的,也可以免除其对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以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作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免责条件。按照这一原则,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即使后来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了足以认识这种缺陷的能力,产品的生产者仍不承担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对这一免责条件的正确认识和科学把握,应当建立在对“时间”和“水平”的认识基础之上,一方面要严格掌握产品“投入流通时”这一时间条件;另一方面要正确判断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的水平”到底能否认识到产品缺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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