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侵权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导读:
王先生认为,腾讯公司未经其授权将他的微信、QQ好友关系提供给其他APP,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故将腾讯公司诉之于法院,2、损害事实表现为隐私行为被干预,王先生的微信好友关系在未经其个人允许的前提被第三方软件知悉,第三方软件的用户如果有通过该信息添加王先生或王先生的好友关系人为好友这一动作,就在事实上构成了干预他人隐私生活的损害事实,的行为有可能符合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四点:1、腾讯公司实施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隐私权侵权认定的标准是什么:(1)主观具有过错,侵害隐私权因属于一般侵权行为;(2)违法行为的存在,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因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抑或违反社会公德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使得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质;(3)损害结果发生,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作为一种事实状态;(4)具备因果联系,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案例】
2019年初 ,哈尔滨王先生发现,自己使用微信或QQ登录腾讯“微视”APP后,微视会获取其全部微信或QQ好友信息。王先生认为,腾讯公司未经其授权将他的微信、QQ好友关系提供给其他APP,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故将腾讯公司诉之于法院。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所主张的性别、地区和微信好友关系三类信息均形成于其使用微信软件的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即上述信息已被包含软件运营商在内的相关主体所知悉。“其中,原告所主张的性别、地区信息由原告注册微信账号时选择填写,该两类信息通常不具有私密性。”
王先生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既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也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故认定王先生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也不属于原告的隐私。据此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南山区法院认定王先生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也不属于王先生隐私。
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腾讯公司”的行为有可能符合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四点:
1、腾讯公司实施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王先生的微信好友关系是王先生不愿意公开且不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信息,应当被认定为私密信息。腾讯公司未经王先生许可便将该私密信息交由旗下其它APP“微视”知悉,属已经实施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2、损害事实表现为隐私行为被干预,王先生的微信好友关系在未经其个人允许的前提被第三方软件知悉,第三方软件的用户如果有通过该信息添加王先生或王先生的好友关系人为好友这一动作,就在事实上构成了干预他人隐私生活的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方面,是指侵权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结合本案,正是微信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将好友关系泄漏给第三人才会引起王先生的生活被干扰,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判断两者因果关系密切。
4、主观过错要件方面,主观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王先生作为微信用户,微信有责任与义务保护用户个人隐私,现用户的私密信息流入第三方APP中,无论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属于主观过错。
隐私权是一项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但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又具有随着时代进步而变化发展的特点。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互联网技术的依赖与运用,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视,审判视角与隐私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应当随着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判断适当扩大。
认定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标准
按目前的学界理论,隐私权主要的内容分为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两大类,也可称为安宁隐私权和信息隐私权,其中,安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被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它允许个人享受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性发展所必需的安宁与清净。可细分为三方面:排除对私人生活的骚扰;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禁止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而信息隐私权,指的是信息与公共利益无涉且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隐私权人都有权加以保持和隐匿,不让他人得知。这种隐匿不仅包括本人对自己秘密的保有,也包括他人对本人秘密的隐匿。由此可以概括出侵犯隐私权的基本行为模型:1.对私生活的骚扰。2.侵入私人空间。3.妨碍个人自主决定。4.未经他人许可获取、披露他人信息。当然以上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的例外条件限制,就是为公共利益。
裁定侵犯隐私权案件应当采取的标准是:
1.确定存在侵权行为,必须至少符合以上四种行为模型一种以上。
2.确定存在损害结果,损害事实包括精神和财产两方面。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不具有为了公共利益的免责事由。
法律条文
《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规定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