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关系的伤害事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事故如何赔偿)

导读:
因此,珍珠河村委会与田枝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珍珠河村委会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其对吴先松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的伤害:诉讼始末(一)一审吴先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枝军、中华联保险公司承担吴先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0398.49元,作为挖掘机司机,田枝军在操作过程中疏于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吴先松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生活中,我们给人打工或者干活,都知道的关系,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您知道承揽关系么?承揽关系的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应该谁来负责?今天的这起事件,告诉我们,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承揽关系的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应该谁来负责?
2020年11月3日,石泉县修路并安装涵管,珍珠河村委会以每小时300元工时费,雇请田枝军用其挖掘机进行施工。
吴先松到施工现场查看自家水管时,应田枝军要求给吊起的涵管系吊绳,系完吊绳后,田枝军遂启动挖掘机引起涵管晃动砸伤了吴先松。
吴先松于当日前往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支出医药费8240.49元。
2021年1月29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先松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吴先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吴先松支出鉴定费1872.00元,因诉讼支出交通费1900.00元、复印费110.00元、律师费5000.00元。
2020年1月2日,田枝军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挖掘机购置了工程机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
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累计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0000.00元;累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00元;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抢险救援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赔偿限额2000.00元。
免赔条件:1.第三者死亡或残疾赔偿保额200000.00(残疾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2.第三者医疗费用保额20000.00(每次事故免赔20%)。
另查明,吴先松受伤治疗期间,田枝军垫付医疗费4900.00元。
承揽关系的伤害:诉讼始末
(一)一审
吴先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枝军、中华联保险公司承担吴先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039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珍珠河村委会与田枝军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2.田枝军、中华联保险公司是否对吴先松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甄别两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高,承揽人只需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该独立性的特点决定在发生事故损害时,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主要损失,定作人一般只在指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
在劳务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较高,雇员必须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听从安排。
首先,本案珍珠河村委会与田枝军不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始终处于平等地位,田枝军提供的是独立性劳动,即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
其次,从是否自带设备来看,田枝军使用自有设备完成劳动成果;
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只提供劳动力,不提供设备。
最后,从提供的劳动内容来看,承揽关系中,承揽方以其特有的技能完成工作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工仅提供单纯的劳动力,田枝军是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因此,珍珠河村委会与田枝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珍珠河村委会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其对吴先松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吴先松为涵管系完吊绳后,田枝军启动机器吊升涵管,期间产生晃动致伤了吴先松。
作为挖掘机司机,田枝军在操作过程中疏于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吴先松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先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酌定由田枝军承担80%的责任,吴先松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按照《工程机械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中华联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田枝军按责任比例赔偿。
吴先松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联保险公司应赔偿吴先松医疗费6592.39元、残疾赔偿金25361.58元。
综上,判决:一、吴先松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2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误工费21440.71元、护理费14400.00元、残疾赔偿金26632.00元、交通费1900.00元、鉴定费1872.00元、复印费110.00元,合计77775.20元。
由中华联保险公司赔偿31953.97元,田枝军赔偿25366.19元(已扣减田枝军已垫付的4900.00元);吴先松自行承担15555.04元。二、田枝军赔偿吴先松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三、珍珠河村委会对吴先松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审
上诉人:吴先松
上诉人:田枝军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石泉县城关镇珍珠河村村民委员会
吴先松陈诉的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
吴先松向法院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庭审查明,吴先松经由组干部余才贵打电话通知才去现场,目的是防止田枝军施工时损坏吴先松的水管。涵管的安装是村组的工程,与吴先松没有任何关系,应田枝军的要求,吴先松为吊起的涵管系绳子,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典型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应当以此认定本案案由。
第二,吴先松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一,吴先松系完吊绳随即离开,无法预见田枝军会马上启吊涵管,一审判决由吴先松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过错推定责任显属错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不能适用过错推定来定责。
其三,吴先松是义务帮工,只要被帮工人没有拒绝视为接受帮工,吴先松不应承担责任。
其四,田枝军作为长期操作吊车的专业人员,掌握吊车的操作权,应当确保吊车下的人员撤离后才能起吊。田枝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提示,其过错显而易见,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
在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时,一审判决主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
另外,吴先松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华联保险公司提出按照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来确定伤残等级于法无据,若法院采纳该主张,则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第四,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律师费不正确。
吴先松受伤后,经由石泉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田枝军不同意,导致调解未果,吴先松被迫向法院起诉,故律师费应当由田枝军承担。特别是,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中,支持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未做任何论理就驳回了吴先松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明显不当。
第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先松于2020年11月3日受伤,至2021年仍在继续治疗,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先松的上诉请求。
田枝军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改判田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吴先松、中华联保险公司、珍珠河村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吴先松是由珍珠河村委会安排的现场负责人余才贵通知到现场帮忙,他与田枝军并不熟悉,吴先松是给珍珠河村委会帮忙。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田枝军与珍珠河村委会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
其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20年11月3日,珍珠河村委会修路、安装涵管,雇请田枝军提供劳务,约定每小时300元,根据工作时长计算报酬,故田枝军是提供劳务而非承包该项劳务。
其二,施工时,村委会安排了组长余才贵在现场负责指挥,田枝军施工是由村委会统一指挥管理,工作时间、内容、范围、程度等均受村委会指挥、管理和监督,二者身份上具有隶属性,且工资报酬按照时长结算,符合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特点。
其三,修路、安装涵管不属于专业技术工作,普通工人均可胜任。
本案提供劳务的内容不是操作挖掘机本身,而是利用挖掘机提供修路、安装涵管的劳务。
第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田枝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伤吴先松,在无证据证实田枝军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由雇主珍珠河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一审判令中华联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限额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投保时,中华联保险公司仅交给田枝军一份保险单,未交付相应保险条款,亦未进行任何提示说明。工程机械安全生产责任险是工程机械类车辆必须购买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性质上类似交强险,赔付范围具有参照性。保险条款中关于限制、缩小赔付范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中华联保险公司未向田枝军提示说明,未交付保险条款亦未提供任何可查询途径,该约定对田枝军不产生法律效力,田枝军因安全责任事故导致的赔偿项目均在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中华联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田枝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为:
1.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否正确,划分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村委会雇请田枝军携其挖掘机进行施工,田枝军利用自己的机械、技术、劳动力向珍珠河村委会交付工作成果,珍珠河村委会与田枝军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构成承揽关系。
吴先松在田枝军施工过程中被涵管所伤,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侵权责任诉请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田枝军在完成承揽工作时因操作不当致伤了吴先松,应对吴先松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珍珠河村委会系定作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承揽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先松前往施工现场查看水管,未能谨慎注意现场周边环境和安全隐患因素,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2.吴先松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律师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就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
本案中,吴先松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3.一审关于中华联保险公司赔付内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经查,案涉投保单列明了“累计/每次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累计/每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累计/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累计/每次抢险救援赔偿限额”,未对第三者死亡残疾赔偿费用和医疗费用的具体赔付内容作出说明,中华联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再结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为挖掘机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提供保障的合同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赔偿项目,本案理赔不限于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
另外,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按照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并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此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
经查,投保单中无投保人田枝军的签字捺印,田枝军亦不认可知晓和收到相应保险条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华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中华联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就案涉保险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赔偿标准向田枝军履行了提示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吴先松的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损失。
一审判决关于中华联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向吴先松赔偿61320.16元,向田枝军支付其垫付的490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依法应予变更。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先松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1775.20元,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向吴先松赔偿61320.16元,向田枝军支付4900.00元(垫付款),吴先松自行负担15555.04元。
一审中明明判决田枝军赔偿将近三万元,为何二审中,改判田枝军不用出钱,而且之前垫付的4900元保险公司还要付给他?
这里面,主要看的是保险责任。
安责险的条款:
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累计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0000.00元;累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00元;累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抢险救援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赔偿限额2000.00元。
那么,残疾赔偿包括什么?
保险公司说仅仅是残疾赔偿金,那么,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残疾引起的相关费用,为何不列明标注?
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承担未列明的不利后果,这是保险公司输给了不专业的客户的第一步;
第二,合同明明标注了免赔条款:
免赔条件:1.第三者死亡或残疾赔偿保额200000.00(残疾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2.第三者医疗费用保额20000.00(每次事故免赔20%)。
结果还是让投保人以未被告知而赢了。
赢的后果就是本该投保人自己承担的20%的赔偿也让保险公司给承担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