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谁负责
导读: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保障,学校C理应尽到注意与保障义务,尤其事发当日属于雨天湿滑环境,理应在走廊通道中加强防滑措施,任课老师亦应高度关注学生行进秩序,学校辩称根据监控视频,确认小虎自行从垃圾桶内取出瓷砖碎片后垫于脚下滑行,其受伤系自身行为导致,学校已告知不得嬉戏、遛滑,已尽管理、教育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现学校所采取的一般措施尚不足以充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之人身安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学生正处于青春期,活泼好动,往往容易受到伤害。与此同时,随时随地可能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也成了学校的揪心事、操心事。学生在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一定担责吗?
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判定学校担责的标准是什么?
一、学生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学校不担责
小虎为E学校七年级学生。午休期间,小虎将一块瓷砖碎片垫在脚下,于教室内滑行,滑行过程中小虎不慎摔倒,致额头软组织受伤。原告小虎认为,被告E学校未及时将墙壁脱落的碎片处理,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涉诉。学校辩称根据监控视频,确认小虎自行从垃圾桶内取出瓷砖碎片后垫于脚下滑行,其受伤系自身行为导致,学校已告知不得嬉戏、遛滑,已尽管理、教育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踩在碎瓷砖上滑行造成,是原告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对该危险行为应当具备辨别能力。考虑到一则该碎瓷学校已及时清理进垃圾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则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等也做过安全防范方面的教育,尽到了教育责任;再则被告的主要职责系教书育人,其安全保障义务应为一般义务,过分加强加重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利于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充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安全,否则学校担全责
小花与小水均系C学校二年级学生。课间,小花与小水所在班级在老师带领下前往体育馆上篮球课,因雨天湿滑,小水在行走途中不慎滑倒,将小花绊倒,导致小花牙齿受损。经医院诊断为右上1-2牙体缺损、牙震荡,作树脂充填术及抛光治疗。后小花将小水和C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小水和C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C学校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小水辩称,事发当日下雨,地面湿滑,其正常行进过程中不慎滑倒,无意碰倒原告,双方不存在奔跑嬉戏的情况。另监控视频显示已有学生滑倒,老师未维持秩序,也未组织学生排队进入体育馆,侵权责任应由学校C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保障,学校C理应尽到注意与保障义务,尤其事发当日属于雨天湿滑环境,理应在走廊通道中加强防滑措施,任课老师亦应高度关注学生行进秩序。现学校所采取的一般措施尚不足以充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之人身安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监控视频,认定两名学生不存在明显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原告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C承担。
据上述案例,我们发现发生校园伤害事故时,学校不一定担责。那么,相关责任主体应该如何认定?判定学校担责的标准是什么?碰到此类纠纷时,学校、学生和家长应当如何举证?由谁来举证?
学生在校受伤,发生责任纠纷时应当由谁去起诉?
法律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发生责任纠纷时,父母可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并参加诉讼。
因校园伤害事故发生诉讼时,应当如何举证?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只有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由受害人一方对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避免风险的能力,能够自主开展部分学习生活,若对学校施加过重的保护职责,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人身安全保障职责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与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息息相关,因此,如何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变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