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审价报告的证据效力
导读:
工程审价报告的证据效力
工程审价报告的证据效力
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审价报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经质证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其证据效力:
1、双方盖章确认的审价报告的证据效力
审价报告经双方盖章却认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催讨工程款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审价报告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是证明效力较大的证据。
2、委托方未盖章确认的审价报告的证明效力
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收到承包方的工程结算书,委托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予以审价,以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然而在审价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发包方对自行委托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不予盖章确认。《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由此可见,审价报告只有单方面确认,并非当然无效,更不必然重新审价。虽属单方面确认的审价报告,在民事诉讼中经法庭质证,没有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3、委托方单方面认定的审价报告的证据效力
发包方单方面委托审价,其审价报告未被承包方认可,所取得的报告其效力的能否认定按照证据规定的精神,一方当事人提出单方面审价报告作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明的,那么单方面的审价报告没有法律效力,更不具备证据效力,法院应重新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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