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
导读: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很好的签订合同,公正、全面、及时地解决合同争议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合同领域的法制建设有着重要意义。下面大律网专业律师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的内容做下详细阐述。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哪些
1、严格招投标和承发包程序,优选施工单位,严格控制工程分包和转包。
2、建设前期加强立项管理,打足投资,保证归口使用资金80%以上存入银行,专款专用。
3、加强合同和信息管理,签定协议尽量采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对附加条款要仔细推敲,咨询有关专家,请专家给予指导。
4、严格进行工程变更把关,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工程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对必须变更的,应先做工程量和造价增减分析。
5、加强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完善隐蔽工程现场签证手续。
6、及时解决工程中的索赔问题。
7、结算时,力争不漏算,不错套定额,不乱取费,并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委托资深望重的造价工程师主持结算工作。
8、进一步规范业主、承包商、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不瞎指挥。
建筑工程合同包括哪些
以工作性质为i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勘察合同,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筹建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完成项目建设的建筑、安装而达成的合同。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的规定完成建设安装工作,筹建单位接受建筑物及其安装的设施并支付报酬。以合同主体为标准国内工程合同。国内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合同双方都属于同一国的建设工程合同。国际工程合同。国际工程合同,是指一国的建筑工程发包人与他国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之间,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就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协议。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其标的是特定的工程项目。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并依据特定的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的国际工程招标投标程序,确立的为完成本项特定工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相关问答:
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仲月庆,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谭文彦、张定鹏,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解家桥中促会云南工作局二幢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绍林,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旧市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个旧市中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龚宝明,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旧市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个旧市中山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保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云南万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实业公司”)、被告个旧市万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房地产公司”)、被告个旧市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 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谭文彦、张定鹏,被告万丰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绍林,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诉讼代理人龚宝明,被告世纪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个旧金湖苑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等内容,并约定了第一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款200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经批准对个旧市金湖苑综合楼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原告实际与第二被告建立个旧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承担了发包人职责和对工程进行管理,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付承建的建筑物,第二被告办理了该建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第二被告将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给第三被告,损害了原告追偿工程款的权利,所以第三被告应负连带承担赔偿工程款的义务。据此,诉请: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按实际施工进行工程结算;三、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3316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
被告万丰实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金湖苑综合楼”(后改为:世纪广场酒店)建设施工合同是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2000 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将合同签订的时间日期提前到1999年12月31日。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辩人,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将工程款汇入第二被告帐上,而后根据答辩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对工程的监督管理以及工程代付款的工作,凡就“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所涉及事宜由答辩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原告所诉的第二、三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确认与第二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互相矛盾,不能成立。本案中与原告签订“金湖苑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答辩人,履行该合同的仍然是答辩人,目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还能解除吗?解除之后谁来承担该合同的权利,解除之后还能再确认与第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吗?三、答辩人与原告至今未结算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在“金湖苑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面积混凝土标号不达标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因违约导致工期大幅度延长,这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工程完工之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却只想要工程款,不想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因出现质量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才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完毕。综上所述,与原告签订、履行“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辩人,与第二、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被告万丰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负责“金湖苑综合楼”施工现场工作系根据第一被告的授权委托而进行的行为,并非与原告实际履行“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成立于1999 年11月12日,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答辩人对“金湖苑综合楼”施工现场实施有效的监理工作,并依据第一被告的授权代为履行委托交办事宜,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余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第一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体均是第一被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湖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答辩人还没有成立。而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给第三被告,损害了原告追偿工程款的权利,所以第三被告应负连带承担赔偿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这一理由并不成立。答辩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在法律上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是否拥有“世纪广场酒店”的部分产权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的这一理由成立,意味着向第二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人也都要连带承担因“分割”建筑物而给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确认无争议事实: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万丰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个旧金湖苑综合楼工程建设,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本案诉讼当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114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帐确认已付工程价款6500493.05元,另涉及增减变更等因素,尚欠工程价款为433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