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xx建筑工程公司诉市房地产xx管理处工程款上诉案
导读:
包头xx建筑工程公司诉市房地产xx管理处工程款上诉案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号】内民终字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内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包头市xx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钢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系该公司副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布日讷,系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包头市房地产xx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尚x,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樊利鸿,系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向东,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xx建筑工程公司因追索工程款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民房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校、布日讷,被上诉人包头市房地产xx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樊利鸿、严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民房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2年10月30日,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劳服处装潢修缮队与包头市xx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工程处签订了包头市商贸食品大世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此工程为食品大世界的全部内装修及内装饰装潢工程,工程量以乙方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工程造价按甲方审定的工作量及价格,经建行审核后,据实给予结算,并约定了工程工期等。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施工,同年12月31日食品大世界在装饰装修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开业。原告除完成四层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外,还完成了五楼室内装饰装潢工程,对此当事人双方无异议。1996年元月8日包头市审计事务所对包头市商贸食品大世界发出《建安竣工决算审计通知》,对该结果被告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51713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取得装饰款972600元,其中支付被告423658.73元,又支付其他单位装饰款283761元,原告自用装饰款265180.2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6532.73元。被告就原告只能得到直接费问题提供的合同文本是涂改后的,原告对此否认,该合同文本与原告所提供的双方当时所签合同文本原件不同,且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予采信。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劳服处装潢修缮队已撤销,应由其开办单位xx处解决善后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第一施工工程处是在其上级主管单位建筑公司默许下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包头市商贸食品大世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且已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包头市xx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包头市审计事务所对包头食品大世界建安工程的审计结果其中已包括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提出应与原告另行决算且原告只能取得直接费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工程后有权依法取得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8653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199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700元,鉴定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