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应怎么处理(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什么案由)
导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同等条件&rdquo,3、其他侵害情形比如:(1)第三人委托公司股东代持股份,隐名收购其他股东股权(2)通过控股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二)受侵害股东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常见法律问题1、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指引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应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然而在实践中,中小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往往忽视甚至恶意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频繁发生,造成股权交易的极大风险。
二、常见法律问题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形式
1、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A、实践中常见情形:未通知其他股东、发了快递通知但是被拒收、通知上没有详细写明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如转让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
B、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以欺诈、恶意串通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常见情形:
(1)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的“同等条件”与真实条件不一致,如虚报股权转让价款、附加其他限制性转让条件,从而使其他股东无法满足其条件。
(2)在其他股东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滥用后悔权,反复多次地变更交易条件或与受让方签订虚假的补充协议
(3)先将极低比例股权高价转让给外部人,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再以股权内部转让程序受让剩余股权,借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其他侵害情形
比如:
(1)第三人委托公司股东代持股份,隐名收购其他股东股权
(2)通过控股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
(二)受侵害股东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1、诉讼时效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2、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
(1)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的确定
A、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或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诉讼主体:原告为受侵害股东,被告为转让人、受让人。
诉讼请求: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按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
B、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或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诉讼主体:原告为受侵害股东,被告为转让人、受让人、公司。
诉讼请求: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按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办理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注意事项
受侵害股东起诉时在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的同时,需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否则将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同等条件”的认定
A、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B、实践中考量的因素
a)股权转让数量: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到控制权等溢价,整体转让股权的价值可能远超过部分转让的比例等情形,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股权转让数量主张受让股权是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因素。
b)价格:实践中,考虑到交易条件往往附加其他优惠条件,因此认定转让价格是否属于同等条件范围内往往还需综合其他条件进行判断。
c)支付方式:原则上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如银行承兑VS现金支付;分期付款VS一次性支付等。
d)支付期限: 原则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但是,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约定明显不合理的较短期限,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支付能力的强弱来综合判断支付期限。
e)违约责任:较重的违约责任VS较轻的违约责任
f)其他因素:向目标公司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某种交易机会、销售渠道、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须的技术秘密、承诺承担部分债务、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等。
3、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1)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股权转让合同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全国法院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股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虽强调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统一裁判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2)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股权转让合同
此种情形主要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做赘述。
(三)受让人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因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其他无效、被撤销等情形,可依据《民法典》第157跳的规定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典型案例索引和裁判要旨
(一)案例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99号案
裁判日期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裁判要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李某作为天神宝公司的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2、杨某关于李某是在任某1的胁迫下擅自转让股权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某与任某1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原审法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案例来源: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16号案
裁判日期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应当支持。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支持了原告提出的优先购买权的诉请。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被告仅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以及快递单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律师调查令》属于证言形式,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出卖涉案股权的通知义务。关于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送的函件,该快递并未妥投,而是被退回,故被告称其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函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转让股权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的涉案股份是否办理了相关登记,并不影响涉案意向书的效力问题。2、二审中,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是
对原审被告向第三人出售的育英中学股份按16053332元的同等条件购买。而根据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内容,除第三条约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款为16053332元外,第四条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尤其是第五条约定“本意向自甲方收到乙方首期转让款之日起生效。生效之日起前推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学校债务归甲方负责承担,2016年6月20日以前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也就是说,原审被告向第三人转让的育英中学的股份,除约定了股份转让款16053332元外,还就付款方式以及育英中学的相关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现原审原告仅以16053332元价格对涉案股份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审原告的该购买条件与原审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条件,不属于“同等条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原告要求对涉案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案件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7395号案
裁判日期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义务;2、原告就涉案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宗旨:1、林志超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前,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永红并征求同意,此既是林志超约定义务,亦是其法定义务。虽然林志超曾将《关于对同业公司中林志超拥有的51%股权及投资的处分转让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朱永红寄送,但朱永红并未收取该邮件。钟兆基主张朱永红拒收该快递即视为已通知,既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定依据,显然不能成立。钟兆基又主张在朱永红拒收快递后,林志超于2016年7月1日打电话告知了朱永红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林志超在向钟兆基转让案涉股权之前,就其股权转让事项未以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朱永红并征求其同意。2、首先,如上所述,林志超未就同业公司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朱永红并征求同意,损害了朱永红的优先购买权。现朱永红请求按林志超与钟兆基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林志超转让的同业公司51%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钟兆基主张林志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转让同业公司51%的股权。因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转让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本案中,林志超并未向同业公司的股东朱永红履行通知义务,即将案涉股权转让予钟兆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文。
股权移交怎么处理
股权转让应作以下处理如下:
1、内部转让的,由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即可,但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处理;
2、外部转让的,应当发布转让通知、召开股东大会、订立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等。
公司股权转让给个人办理流程是什么?
公司股权转让给个人办理流程是:
1、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需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
2、公司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3、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的处理办法:如果股东是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则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如果是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则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的同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发生股权纠纷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
1、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2、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应列出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若是股权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债权人或者公司有权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若受让方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还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
4、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及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时,一般应将显名股东列为被告;涉及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将公司列为被告;涉及到与第三人时,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的纠纷,将显名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与隐名股东,第三人应将隐名股东列为被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如何处理?
科技的发展,也带动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多变的市场经济中,企业也会带来不少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发展也会有好有坏,企业为了生存也会进行股权转让的操作。那股权转让怎么处理?股权转让的处理方法1、内部转让的,由双方订立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即可,但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处理。2、外部转让的,应当发布转让通知、召开股东大会、订立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等。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但是股权的转让,需要对股权进行变更,这期间需要进行一系列较为繁琐的流程:1、前往工商局办证大厅,找相关负责人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填写公司变更表格,并带好相关资料到工商局进行营业执照的变更。3、填写企业代码证变更表格,到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变更。4、持税务变更单到税务局变更税务登记证。5、持银行变更单到开户行变更银行信息。需要说到的是,变更过程中所填写的表格,都需要加盖公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合同争议用诉讼还是仲裁解决最好
各有利弊。
诉讼方式优点是诉讼费一般低于仲裁费,主审法官业务熟练,审理过程中更加重视调解,采取保全措施比较方便;对一审不服的还有二次上诉机会。仲裁方式优点是一裁终局,一般无需公告送达,执行一般由中级法院负责。
在适用法律方面法院会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遵循本省市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仲裁主要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判决;在裁判,仲裁庭更加重视合同和直接法律依据。
适用仲裁必须是在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
股权转让无效纠纷公司应作为被告还是原告?
法律主观:
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能作为被告,但是也是分几种情况的。
(一)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到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二)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这类纠纷需要结合《公司法》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出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
(三)股权善意取得引发的纠纷案件,此类纠纷多产生于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存在异议,一般是其他股东作为原告,而善意取得第三人与公司为被告。
(四)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的纠纷案件,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股权转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列了一个第三级案由“248.股权转让纠纷”。,具体来说,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公司法》对其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因为《公司法》对其作出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造成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优先购买权等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收购股东的股权,这类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股权转让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股权转让纠纷的起诉状必须符合一般民事起诉状的基本要求:首先,要有明确的被告,这里的明确是要能确定,如果是公司需要有公司全称,工商登记信息,已经注销的企业不能列为被告,假如被告是自然人,则需要有其身份信息,实践中主要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打印的身份信息。其次,是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对于股权转让纠纷,其实质是股权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或者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追究违约责任。最后,股权转让纠纷的起诉状可以根据需要将涉案股权的公司列为第三人,因为转让的过程中会留有公司配合或参与的痕迹,对法院查明事实有帮助。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