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设工程材料款优先受偿的合理性
导读:
案例:建设工程材料款优先受偿的合理性
案例:建设工程材料款优先受偿的合理性
某建材商甲从事沙石销售生意。2002年3月起,其陆续向由徐某、张某出资设立的某公司的厂房工程承包人乙销售沙石,用于建造厂房。沙石数量、价款由乙签字认可。
乙建造厂房属于带资性质,由于徐某、张某建设资金迟迟不到位。因此,自2002年10月起,厂房工程的建材改由徐某负责落实,由徐某签字认可。至工程竣工时止,由乙签字认可甲的沙石销售款为人民币78万元,由徐某签字认可甲的沙石款为人民币72万元。后徐某、张某因诈骗暴露外逃,公司财产仅有厂房。甲乙等纷纷向某公司起诉,甲要求归还货款人民币72万元,乙起诉要求归还工程款150万元。审理中,法官认定工程承包人乙的价款为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甲起诉的货款属于一般债权。因此,法院依法拍卖厂房工程后,乙全额受偿,余款由甲与其他众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由于余款无几,故甲几乎没有受偿。对此,甲深感委屈,其认为徐某与乙某购买的沙石同用于厂房工程,而乙签字认可的,就具有优先受偿权,很不公平。
问题的提出
将承包人实际支付的材料款等列入工程款优先权保护范围是否合理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承包人实际支出的材料款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法官的处理与现行法律并不矛盾。但笔者认为将工程实际支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列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其合理性值得探讨。因为:
首先,将工程实际支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列入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保护范围有违立法的初衷。在立法过程中,当时建设部给人大法工委建议,要求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建筑施工企业以提供劳务为主;二是《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职工的工资优先,所以工程的价款应当优先。在这一建议理由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启示:第一,对建筑工程价款予以优先性保护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建筑企业工人工资,其理由与《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职工工资优先的规定一致。第二,所谓的“工程价款”,主要是指由工人提供劳务形成的价款,因其明确提出建筑企业以提供劳务为主。由此可见,该建议已经对优先保护的权利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范围给予了明确界定,而且此二者是相互对应的。故《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应以此为限,否则,有违立法建议者的初衷。
其次,对于“材料款”的保护范围以实际支出为限,与现行国家有关政策相冲突。房地产投资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产业政策。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是固定资产投资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范。……实行实量控制。”故国家对房地产投资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以防止投资失控,甚至出现泡沫经济。其中1996年6月,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财政部就联合下发一个文件,明令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带资、垫资施工。而承包人实际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是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借款,其性质无疑是承包人带资、垫资施工。现在,建设部虽然提出了对建筑企业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的建议,但这并不表明建设部已经默许了建筑企业带资、垫资施工行为。事实上它也无权独自对如此重大的产业政策予以调整。故将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列入优先受偿权范围是与国家产业政策相矛盾的,并可能导致带资、垫资施工现象的进一步泛滥。
最后,将材料款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有违债权平等原则。由建筑企业带资、垫资而成的材料款实际上是建筑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借款,它与发包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它与其他债权之间在效力上没有强弱之分,为何带资或垫资要优先保护显然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是有违债权平等原则的。正如本案中,同样是材料款,同样用于同一工程,由承包人认可就有优先权,法人代表认可就是一般货款,显然这难于得到社会认同。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法律将工程承包人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列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