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导读:
最高院裁判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
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二审法院在(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院认为部分基于论述的逻辑规则,该院认为如国安建设公司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权的方式参与分配,而非另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因而逻辑论述上的假设并非对国安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的确认。二审法院也在该裁定中释明,国安建设公司如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优先分配权,应由执行法院审查该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该权利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因而,二审法院并未确认国安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贺红妙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审判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由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国安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合议庭人员组成、职权行使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贺红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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