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有几种形式
导读:
众所周知法律所管辖的范围是非常广阔的,同时法律处理的情况也是多种多样。生活中,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履行一方认真履行义务,而后履行一方不严守合同的情形。那么,对于法律规定当中,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的形式有哪几种呢?但是什么情况下才能真正的拿起不安抗辩权这把利剑中止履行义务,拿起利剑后如何操作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利益?
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有几种形式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不安抗辩权中止的效力
①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民法典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②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民法典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③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可将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此条件为基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案外人违约作为理由进行抗辩[2]。即,案外人的违约可能导致的合同后履行人存在违约情形不可直接主观认为后履约人就存在违约情况;
第二,后履行方虽然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但并危及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具体表现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条中有列举式说明。可以肯定的是,如顾老所言,“根本违约,而且要有确切证据,才能行使不安抗辩。”因此,除却八十六条列举的情况,想要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能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根本违约。如果仅仅只是违反了或者不能履行合同准备工作、次要合同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不影响主合同的根本履行的义务,则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此时,合同的根本违约的另一层表示意思是难以完整的对待给付[3]。
第三,在形式上,抗辩一方需按照法律规定向另一方履行“通知”义务,这是影响不安抗辩能否有效成立的关键因素。究其本质,在于希望合同双方能通过协商的方式将不安事由消除,以便能按约定履行合同[4]。因此,此处的“通知”,笔者认为书面的,列出中止理由的通知到达对方之后,才能更加全面的证实己方所履行的义务。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构成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事由,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也不能是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事由,否则当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一、行使不安抗辩权,须在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且有难为给付之可能。此种财产状况的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预知。明知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视为其自愿承担不能得到对待给付的风险,不能取得不安抗辩权。应当得知而因过失没有得知的,亦不能取得不安抗辩权。构成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事由,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即具有这些事由的,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引欺诈、错误等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然签订合同,承担风险是其预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
第二、同样的,如果应先履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知相对人不可能履行合同,也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6]。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对人可能不履行合同处于不明知状态,如已知相对人可能不履行合同而仍与之订立合同,是甘愿冒险,先履行义务一方已无权行使抗辩权,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近年来,随着经济增速的放缓和下行压力的加大,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有所增加,交易过程中对对方履约能力的关注也变得更为重要。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合同履行抗辩权,意在保护合同先履行义务方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综上所述,对于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的形式以及终止履行的条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