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中国刑事自诉接管制度

导读:
论建立中国刑事自诉接管制度
【关键词】:刑事自诉刑事自诉接管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都普遍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追诉权的具体行使,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家垄断主义,即刑事案件全部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以美国、日本、法国等为代表;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制,即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要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部分案件则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自诉,包括英国、德国、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1]我国亦采公诉兼自诉制。由于在公诉兼自诉的模式下,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实际上表现为一种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因而两者关系的内容主要取决于自诉制度的具体设计。我国目前的自诉制度主要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然而,由于在分别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时未能对自诉制度进行适时的全面清理和规范的整体设计,未能真正理清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因而使得自诉制度无论在理论积淀还是实际操作方面都存在无法克服的重大缺陷。由于现代社会里绝对的自诉案件实际上已不可能存在,设立自诉制度的各个国家,大都设立了公诉对自诉的干预机制,当自诉不力或者出现重大障碍时,公诉的关怀和帮扶便随机而动,发挥其优势的作用。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深人推进,有关公诉制度改革的各种制度设计、模式、样态被纷纷提出,理论层面的论证与实践层面的革新呈现出并行不悖的向上发展的态势。但是,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问题在公诉制度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有鉴于此,本文试就我国建构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问题展开初步研讨。
一、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概念和理念基础
(一)概念刑事自诉接管,又称为自诉担当,一般是指自诉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也已启动,但由于某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愿继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法律制度。笔者之所以不在本文采用自诉担当这个名称,而叫做自诉接管,是因为笔者认为自诉接管这个叫法更能形象反映出该制度的本质,能够望文生义。[2]
(二)理论基础
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虽然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任务,并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情形下,检察机关需要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中接管并推进诉讼。[3]因为虽然自诉可以被认为是公诉的必要补充,是国家对受害人意志予以尊重的一种表现,但这种意思自治是有限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这不仅因为国家不可能对一些较为严重地影响到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自诉案件放任不管而任凭被害人与犯罪人私下交易,而且因为被害人受诉讼能力的限制,主观上亦需要国家出面予以扶助。这就使得公诉对自诉的干预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必不可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