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刑事自诉案件和解与调解的可行性

导读:
讨论刑事自诉案件和解与调解的可行性
事物是相对的,对犯罪分子保持一定的刑罚威慑力,有利于限制和杜绝此类犯罪。况且,要追究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非一定要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可以选择适用管制或缓刑,既让被告人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利用刑罚的教育、改造和威慑作用,促使罪犯自新,又能够把他留在社会上履行他对被害人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我国刑法对属于自诉的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刑大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条件。除此之外,对犯有侮辱、诽谤罪的被告人,还可以考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罚方法。因此,刑事自诉案件并非一定要确立和解或调解的法律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审结的自诉案件,或者由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撤回起诉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但是,笔者认为,这项法律制度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以下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对犯罪事实及刑事责任不能进行和解或调解
众所周知,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我国的刑法也不例外,它明确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犯罪所要具备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以及犯罪应受到怎样的处罚等等,具有明确性、肯定性和规范性等特点。因而,应该说,我国刑法针对自诉案件中各种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同其他刑事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一样,都是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不能以任何人包括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意志而变更、转移,故不能允许进行和解或调解。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的法律去认定,任何人无权通过和解或调解,将被告人的非罪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也不能将构成犯罪行为认定为非犯罪行为。虽然自诉案件都是一些情节较为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如轻伤害、虐待、重婚、遗弃、侮辱、诽谤、侵占等,但是不能因为被告人犯的是轻罪,就进行和解或调解,否则就改变了刑法的定罪标准,抹杀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那么对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能否进行和解或调解呢?我认为应该是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具备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此之外,其它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从我国现行的刑法立法精神来看,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除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主体由于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之后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是通过刑罚而体现出来的。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应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是由法律来规范及加以确定,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予以执行,不存在和解或调解的可能。况且,我国刑法分则对自诉案件的犯罪行为种类及其刑事责任并没有特殊规定,和公诉案件条款是一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