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导读:
浅析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审理案件是法官的神圣职责也是法官的本质工作。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困难与问题,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本文就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和大家探讨。笔者认为,可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审理分为三个阶段,即立案前的审查阶段、立案后开庭前的审查阶段、开庭审判阶段,易于理解与操作。
一、立案前的审查阶段
自诉案件的立案,因为有关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在操作中争议较多。笔者认为,可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分为二个阶段,即立案庭的审查阶段、刑庭的审查阶段。
一是立案庭的审查阶段。首先由立案庭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明确的被告人以及自诉人签发诉状送达保证书等程序性问题。即审查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186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程序内容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
(程序上)符合立案的条件,转刑庭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从程序上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
其次,立案庭经审查完毕后认为程序性上符合立案条件的,移交刑庭,由刑庭庭长或专门人员进行实体审查。案件移送到刑庭后,刑庭承办法官首先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8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因立案庭法官在程序上审查不严而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公诉案件的审查,自诉案件不仅要从程序上审查,同时还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应是事实和证据,如果认为缺乏罪证,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2条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刑庭经审查认为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立案条件的,回转立案庭立案;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程序或实体上),仍回转立案庭,由立案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