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自诉案件规范
导读:
律师办理刑事自诉案件规范
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1999-04-25
执行日期:1999-04-25
失效日期:1900-01-01
下文为大家介绍律师办理刑事自诉案件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条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结案
第十七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
(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件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