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变更的若干问题及对策研究

导读:
刑事简易程序变更的若干问题及对策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简易程序是1996年国家对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设置,并于1997年施行。之前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只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规定可有法官独任审判,但并没有相应简易程序的规定。当今,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矛盾容易冲突激化,且又一次进入了犯罪高发期,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同时,我国政府为履行向联合国所作的关于人权保障的承诺,并将之纳入宪法作为一个原则,以及禁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超期羁押,这样必定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案 件时,实行繁简分流。现行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设置,旨在对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简化,且通过法律规制的简易规则审理,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使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理,并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和拖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两高”以前分别颁布的对于执行《刑事诉讼法》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阐释和深化,并明确界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和范围。即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意见又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具体是:(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且遇到相关限制性规定情形,需变更为普通程序时,尚有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阻碍了审判效率的提升,笔者认为,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