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探讨
导读:
刑事诉讼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探讨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证据的客观性,强调证据是事实,认为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证据的性质是证据这一概念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本质部分,分析证据的属性可以归纳出证据的一般特征。“任何概念都是客观事物普遍本质的概括与反映,因而就其基础和源泉来说是客观的,它通过人脑的思维活动对感性认识材料进行比较、分析、综合等,在抛开事物非特有属性后,抽象出事物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而形成的。”[1].证据是否为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是否为证据的本质属性,均为证据理论研究之疑难点。笔者认为,证据存在及设定之理由,是通过证据能发现、判断案件的客观真实(虚假)情况。证据的本质属性应是关联性。
一、证据的关联性:记载有案件事实的信息载体
(一)案件事实不是证据自身,而是其载有的信息
案件事实是证据信息的直接来源。因待证事实不可重现,人们只能通过残留下的信息推断未知事物的总体特征。案件事实信息的存在有其特定的时空。任何一种行为的发生都和一定时间空间分不开,只要行为发生,就必然留下各种痕迹和信息,通过不同载体保存下来[2].案件发生的时候,案件事实被分解为若干信息因子,这些信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遗留保存。事实信息被媒介记载,媒质的信息含量随时间表现出递减和发散。证据具有承载事实信息的功能。事实遗留的信息保留在证据这一媒质中,人们分析、判断信息的情况,可重新认识、判断事实。通过证据,司法工作人员可认定案件事实信息的原貌,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作出事实判断。证据就成为反映事实的手段之必需。因此,证据是法律的框架下承载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依靠证据认识事实是证据独具的特性。
(二)证据本身不是事实,证据只是事实的载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张志铭教授认为,“事实包含有两层含义,即事实存在和事实判断。究其本质而言,刑事诉讼是一个寻找案件事实,确立案件事实,进行司法裁判的认识判断过程[3]”。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证据应该是客观的、真实的,应该是反映事实的事实。但实践证明,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一环节,证据在反映事实的过程中,承载了许许多多的主观因素和虚假情况,使事实的认定变得困难。
例如,杀人用的刀作为证据的时候,刀本身不是事实,也并不能够代表事实,它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刀不是事实,而刀杀人这一行为是事实。刀只是被用来指控作为杀人凶器时,才可反映出杀人的事实。刀是物,物是东西,而事实不是。物与事实有着明显的差别。物是个实体概念,属于本体论范畴,而事实是个属性概念,属于认识论范畴[4].事实一词强调人和事物之间客观实在的关系。罗素说:“当我谈一个‘事实’时,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个简单的事物,而是指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有某种关系。因此,例如我不把拿破仑叫事实,而把他有野心或他娶约瑟芬叫事实”[5]事物与事实两词不是同一概念,不可混之为一。彭漪涟认为:“事实是人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事物(及其情况)的一种经验知识亦即是关于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的内容,而不是客观事物本身。”[6]现代汉语词典中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这样,事实更多的是强调发生过的事情与事件的客观属实,而不是指事物。就事实认识而言,事实指人们对客观事件存在情况的真实反映。事实中会有事物,但事实更强调人和事物以及人和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客观存在的一致。可见,事实是人对事物具有某种属性或与其他事物具有某种关系的符合实际的判定,而不是事物或东西。物可以作为证据,但证据不一定就是事实。一般而言,物证属于证据,但物证不应用事实一词来界定,事实与事物具有含义上的差别。物在进行事实判断的时候才表现为事实,将本体论的物认为是事实,是证据定义存在的一个内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