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和分类的关系

导读:
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和分类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证据类别分化的理由
证据类别问题,为什么要分化为种类和分类这两层?
研究事物的类别,就意味着要明确其所含的每一单个对象,明确所有这些对象所能组成的子群体,以概括出这些子群体的特点;这样,不但可以明确事物整体的特点,也可以明确其内部子群体的特点,对事物达到分层次的全面认识。这种分层次认识的结果,便于人们在实践中根据其不同层次的特点,准确、有效地对事物加以利用。对事物的类别进行划分有两种角度,一是以其外延为对象、按一定标准进行划分,是为种类的界定;二是根据其内涵上的特点,根据对象是否具有某方面的内涵,将其一分为二地进行划分,是为分类。那么,对“证据”这一事物进行分析,建构证据类别体系,有两个角度:其一,对证据外延进行划分,即为其种类的界定;其二,对证据内涵进行分析研究,以证据是否具有某方面的内涵为准,对其进行分类。可见,这两个角度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一个针对的是外延,一个针对的是内涵。学界有一个误解,即有人认为,证据的种类即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而证据分类乃证据在学理上的种类。这种看法实际上是将种类和分类混为一谈,其着眼点是活动的主体,即立法者或学者,其考察的并非两者的本质区别,而是它们局部的外在特征而已,缺乏科学性。很显然,立法者也会吸收学理研究的结果,将理论上的分类写入正式的法律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就出现了“主要证据”这一分类用语,可见证据的分类并非一概是纯粹的理论行为;而学界当然也可以对证据种类进行研究。所以,要对不同的活动、认识方式进行区分,就要抓住其本质区别,而不可被皮毛的表象所迷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