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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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孔某、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孔某、王某受伤。经历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王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孔某颈髓损伤、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李某及其保险公司与孔某协商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孔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调解。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后我发现,该鉴定结论只对孔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造成的关节活动度受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没有针对其颈髓损伤进行等级鉴定。并且据孔某称,其上肢肌力明显下降,严重时甚至生活不能自理,明显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在和孔某进行充分沟通后,孔某决定接受我的意见,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进行委托鉴定。
案件审理
起诉后,孔某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委托鉴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孔某自身疾病与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进行参与度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孔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颈髓损伤遗留双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孔某的颈髓损伤及目前的颈髓损伤后遗症,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在其原有颈椎管狭窄病变基础上的作用所致,其间的关联度拟为50%为宜。据此保险公司提出抗辩,根据鉴定意见只对孔某七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承担50%。对此我们向法院提出反驳意见,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孔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孔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孔某自身体质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其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其伤残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能因为原告孔某的特殊体质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对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在七级伤残基础上乘50%关联度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然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孔某得到包括伤残赔偿金在内的35万余元的赔偿。
本案的启示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一定要根据受伤情况选择恰当的解决方式。特别是可能造成后遗症的情况,一定要选择诉讼方式,以保留对后续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诉权。二、虽然个人体质状况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该因此承担责任,侵权人也不能因此减少赔偿。三、一定要聘请专业律师为你分析案情,设计最优法律方案,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