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患病死亡,赔偿金如何认定?
导读: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肝癌转移为李某定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李某定死亡的直接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因此交通事故外伤造成受害人李某定死亡的原因力参考系数酌定按20%计算,故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鸽、李某琼、李某璐、李某博等各项损失共计224316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案涉交通事故与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由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的再审的申请。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患病死亡,相关赔偿金该如何计算?
在交通事故致死案件中,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也即:受害人死亡不是因为事故直接导致的伤害导致的,而引起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或交通事故只是受害人死亡的间接诱因。如交通事故让老人受惊吓/轻微伤,但却引发老人心脏病死亡。
对于上述情况,实践中可考虑两种情况:
1.关联度
关联度,也即交通事故致害与受害人本身疾病对死亡产生影响的程度。例如某甲患有A疾病,但因交通事故导致了B疾病,A疾病与B疾病如果单独存在是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但如果同时存在,就会发生作用,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如此,在赔偿问题上,就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影响比例,进而确定损害分担问题。
关联度的比例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给以明确。
2.是否与身体直接接触
如果致害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接触的,那么通常可认为接触导致的伤害即使不足以让受害人死亡,但仍可认为是引发死亡的原因。那么,涉事司机就应当对死亡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在浙江(2015)嘉桐民初字第487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方某生前虽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但根据鉴定报告,车祸所致外伤及疼痛可成为死亡的诱因,且方某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提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所提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自身患有疾病的,应怎样计算相关损失?
2020年1月10日7时30分,王某雨驾驶小型客车与李某定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但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司法鉴定:死者李某定符合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经调查,李某定与其妻陈某鸽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琼,次女李某璐,长子李某博;李某定父母均已死亡, 王某雨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6891.2元。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肝癌转移为李某定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李某定死亡的直接原因,外伤为促进死亡因素,因此交通事故外伤造成受害人李某定死亡的原因力参考系数酌定按20%计算,故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鸽、李某琼、李某璐、李某博等各项损失共计224316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625610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结合受害人外伤的损伤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酌定相关损失按20%计算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案涉交通事故与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由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李某博、陈某鸽、李某璐、李某琼的再审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