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遗产立法体例的解读
导读:
而列举方式本身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很难囊括全部能够继承的财产,同时,社会发展到今天,可作为继承客体的财产种类已经远远超出了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范围,我国现行的继承法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体例,其不仅从正面列举出了遗产范围,而且还从反面排除式地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对于解决实际问题非常有利,但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第3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公民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牲畜、家禽、林木、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与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通过对立法体例的研究能够为继承法的修订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目前,我国主要遵循的立法体例有以下几种:其一,排除式。只对何种权利与义务不能继承进行规定,并将无法继承的权利与义务排除出遗产的范围,而未被排除的权利与义务可作为遗产来继承;其二,列举式。明确规定何种权利与义务能够继承,并列举出遗产所包括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没有被列入到这一范围中的遗产不可以被继承;其三,列举与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既列举出了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范围,又明确规定了不能被列入遗产的权利与义务。我国现行的继承法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体例,其不仅从正面列举出了遗产范围,而且还从反面排除式地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对于解决实际问题非常有利;其四,概括规定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有部分学者认为,对遗产范围的界定,就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哪些财产不属于遗产,还有一些学者持不同的观点,他们则认为,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没有必要,这样很容易引起不属于这两个范围内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争议,进而造成法律上面的漏洞。为此,建议在规定遗产定义的条款后单独添加一款:前款中规定的遗产包括自然人因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其他基于该自然人生前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利益。
我国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时制订的,由于受到当时社会经济条件以及法学理论水平的限制,使得很多制度都不够完善,遗产范围的规定便是其中之一。在1985年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社会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国民生活水平也普遍不高,所以继承法的目的也仅仅局限于家庭生产职能的延续以及确保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按照继承法中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在财产的类型方面存在非常严重的缺失,在当时,遗产主要是指公民的生活资料,如房屋、生活用品、林木等。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也随之不断增多,这与继承法当时制订时的情况有了非常明显的不同,如,商标权可以作为个人所有,有价证券也成为公民的重要财产之一。我国的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并且对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也少有限制。而列举方式本身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很难囊括全部能够继承的财产,同时,社会发展到今天,可作为继承客体的财产种类已经远远超出了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范围。为此,以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遗产的范围,这极不利于立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但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第3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包括公民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牲畜、家禽、林木、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与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中的这一规定足以弥补遗产的范围缺陷。同时,《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由个人承包所获得的个人收益,可按照本法规定继承。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的税款和有关债务。由此可见,采用概括式开放化范围,有利于涵盖新的遗产内容和相应变动,而列举式则能够使遗产的种类更加清晰化,排除式则可以列举出不属于遗产的内容。所以,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的立法体例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方式,这样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