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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情事变更原则法理

于海明律师2021.12.31489人阅读
导读: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文以分析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对情事变更原则相关法律规则进行辨析,并通过对其适用情况分析该原则出现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所以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民法总则的范围之内。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其实是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那么解读情事变更原则法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文以分析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对情事变更原则相关法律规则进行辨析,并通过对其适用情况分析该原则出现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所以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民法总则的范围之内。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其实是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关于解读情事变更原则法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并履行,这一原则是任何国家合同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任何合同在缔结的当时,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消费者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和社会环境作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从而影响了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所约束?如果不受约束,则其条件和效果是什么?在《合同法》中是否应当确立平衡在情事发生变化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条款呢?这就是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 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文以分析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对情事变更原则相关法律规则进行辨析,并通过对其适用情况分析该原则出现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情事变更原则作为近代合同法大原则中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法律效力发生原因的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致超出合同订立当时所预料的变更,而不能使合同发生原有的效力,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应认为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的规范。所以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民法总则的范围之内。 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在合同关系中更多适用,所以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其加以分析和阐述。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其实是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范围的态度并不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一)历史沿革

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的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主张的“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之外留有认同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只是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 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都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占据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司法实践的正常运行和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否定。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很好的外部生存条件。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也慢慢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二)法律基础

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具体操作上体现出可行性,更在法律价值上具备妥当性与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性而言,法的功能首先在于建立一种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合乎正义的,意味着这种秩序把人们的行为调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也就是说,所有人都能在这个秩序中找到他们的幸福。“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这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会中寻找。正义是社会幸福。” 然而这只是法的理想。从现实中看,成文法具有其无法逃避的局限性,即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性在取得其积极价值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因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可能造成不公正。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一如其目的,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目的发生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因此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有学者称:“法律衡求定于一,犹如刚愎无知之暴君,不允许有任何之违反,其意思或向其质难,纵情事有所变更,彼亦不允许别人采用较其原先所命令之更佳方法。” 作为法律目的的正义,是指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中,财产与其他利益及负担都能得到公平的分派。故法律必须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去平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威逼对方,而应通过协商对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平衡。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变历程来看,随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平衡的、由内涵明确的规则和外延广阔的原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发展。这些变化共同铸就了诚信原则的王者地位。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平衡利益的、公平正义的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闪亮标志。情事变更原则也正是这些革命性变化的产物。[page]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它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巨大进步的沃土之中,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果通过变更合同方法仍不能制止不公平结果的产生,接下来就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的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不再需要,而且也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 本文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结果产生,故进一步需要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来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地,情事变更原则也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这就是现代司法实践中流行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结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有学者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1、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2、合同解除的不妥当性较大;3、不确实的要素多;4、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企业的存在。 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罗伯特·霍恩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并再次相互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完整履行合同。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结果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中的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至于因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相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免除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是,合同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状态的同时,如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蒙受的其他损失置之不问,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以情事变更原则为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对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近来,有学者对变更权的行使对象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了限定,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得知,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之得到避免,同时变更后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为:1、因情事的变更致使对合同的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2、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本文也持相同观点。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最终目的在于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二、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1、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由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的发生而造成,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而引起的。2、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3、适用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二)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在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这两种相反的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来说二者的区别是:诚信原则为法律的最高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仅作为例外的救助方;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情事变更原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

(三)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情事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于区分。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有如下区别:1、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2、预见程度不同,商业风险通常是应当预见到的,而情事的变更通常并不能够预见。3、在过失的有无方面不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而情事变更由于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不存在过失问题。(4)变更程度不同,通常商业风险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而情事变更往往是情事的变化特别异常。(5)产生的结果不同,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将此种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情事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有悖于诚信原则。[page]

当然,对于如何判断是情事变更或商业风险,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地考察。如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而且由于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要运用情事变更。否则,将会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商业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不为利的。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判例一般并不轻易承认情事变更,如买卖合同中,价格上涨了六倍,但日本最高裁判所仍然不承认是情事变更,因为他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这些都是合理的,是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或必然承担的风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能够单纯地从价格的涨落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情事变更,有的场合涨价很多可能仍属商业风险,而有的场合,价格在别人看来不太剧烈的波动,对于当事人来说却可能已经构成致命的打击,则应认定为情事变更。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展望

(一)在我国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所做的。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的第五稿第77条规定:“由于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明确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围绕情事变更原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结果是删除了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该原则的规定。

(二)情事变更原则展望

《合同法》未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规定是出于种种顾虑。其实,上述种种担忧,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有人提出过。在1997年6月的讨论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制度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担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是:“鉴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作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

四、结语

情事变更尽管在理论上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和诚信原则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却很难弄清其变更的界限,然而,情事变更制度下的权利为请求权,一方提出情事变更的主张须经对方同意才有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否则争议将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酌,由法院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可见,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除双方形成一致见解外,都应由法院来掌握情事变更与否的界限。尽管如此,情事变更原则却未被统一合同立法采纳。但是法律不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意味着自由裁量权就不会被滥用,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立法的空白并不妨碍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作处理,而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使法官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具有更大的任意性。司法实践中,情事变更原则其适用的尺度良好把握与否,直接影响此类案件的司法公正与否。因此,把情事变更原则写进法律不仅可以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且也将是我国健全法制的漫长道路上又一大完善和进步。但愿在我国法制逐渐健全的将来,情事变更会迎来一个成熟的立法时机,被作为公平原则下的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

双流县法院 张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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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与其他概念如何区别

    内容: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由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那么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与其他概念如何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邢颖律师
    2021.12.31597人收看
  • 李维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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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物业费纠纷、供暖费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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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变更估价的原则: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变化估价原则;施工方案改变造成措施项目变化的估价原则;中标综合单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偏差较大的估价原则。法律依据《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 劳动仲裁法解读三: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杨一凡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杨一凡

    劳动仲裁法解读三: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内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开通了权利救济渠道,使争议能够依照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通过依法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纠正,从而起到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作用。还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规章制度,都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那么劳动仲裁法解读三:劳动争议处理原则。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杨一凡律师
    2022.01.06474人收看
  • 冯清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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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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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事变更原则的深入学习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情事变更原则的深入学习

    内容: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如果发生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原则实质上是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延伸,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理论上一般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如果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或是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责任。如果该异常变动其实是市场中的正常风险,则当事人不能主张情事变更。那么情事变更原则的深入学习。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段建国律师
    2021.12.31849人收看
  •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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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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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情事变更的实际适用

    冯清琴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冯清琴

    试论情事变更的实际适用

    内容: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法国的“不预见理论”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所体现的,皆是民法学界通常所称的“情事变更原则”,它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为的基础或客观环境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且无法防止的变更,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则。因我国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未有明确规定,受理上诉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请最高人民法院。那么试论情事变更的实际适用。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冯清琴律师
    2021.12.31613人收看
  • 杨一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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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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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变更遵循的原则如下:1、法定事由原则,即当事人因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况的,可以变更合同;2、协商一致原则,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 情事变更原则及适用解释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情事变更原则及适用解释

    内容:指导意见花四条的篇幅解释了情势变更原则和商业风险的区别、审查尺度、适用原则和排除适用的范围。从指导意见的精神看,最高法院的态度是谨慎的,甚至是有保留地否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是如果合同中约定市场价格变动幅度超过XX,双方应当协商变更相应的价格条款,一旦市场情势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可以依合同约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二是履行时间很长,对市场变动没有约定,因为市场变动的价格动摇了合同约定的底线,受损失的一方可以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应当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那么情事变更原则及适用解释。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楠楠律师
    2021.12.31293人收看
  • 邢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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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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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变更估价的原则: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变化估价原则;施工方案改变造成措施项目变化的估价原则;中标综合单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偏差较大的估价原则。法律依据《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 变更抚养权应遵循的原则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变更抚养权应遵循的原则

    内容:变更抚养权应遵循的原则具体而言,在处理变更抚养权纠纷中,应坚持以下两个原则:(一)坚持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因此,在处理抚养权纠纷时,对家长或同住家庭成员有坏习惯的,要坚持予以变更;对家庭生活习惯良好的,即使其经济条件略差,在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仍应优先考虑;再次,要注意考察抚养方是否有抚育子女的强烈愿望。抚养费的不足部分,可以由另一方按照合理数额支付。那么变更抚养权应遵循的原则。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芸律师
    2022.02.13420人收看
  •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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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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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势变更原则法理解析

    周春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周春花

    情势变更原则法理解析

    内容: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二)英美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英国从衡平观念出发于1903年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也确立了此原则。那么情势变更原则法理解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周春花律师
    2021.12.31248人收看
  •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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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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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原则

    林艳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林艳英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原则

    内容:在此基础上,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原则。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林艳英律师
    2021.12.311041人收看
  • 王熙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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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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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的区别

    赵金保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赵金保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的区别

    内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事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事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能。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而情事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那么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的区别。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赵金保律师
    2021.12.30127人收看
  • 林艳英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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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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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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