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转继承纠纷
导读:
1999年2月杨某的丈夫因故死亡,3月在杨某主持下分家,将靠左两间楼房分给了大儿子汤A,靠右两间分给了小儿子汤B,在汤A死亡后,汤A的所有财产(汤A家庭财产的一半)应由杨某、楼某及汤A的两个女儿共四人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杨某死亡后,因杨某遗嘱指定由汤B继承其全部遗产,所以汤B可以继承到杨某的全部财产(包括杨某继承汤A的财产),2、1999年3月,杨某和两个儿子签定了分家协议,此次分家析产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汤A取得两间房屋的依据是分家协议,而不是杨某的口头赠与,所以,这两间房应为汤A和楼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女)夫妇于1989年翻建楼房二间(靠左),后又翻建房屋二间(靠右)。1993年大儿子汤A与楼某结婚,两人一直居住在靠左二间楼房,后生育二个女儿。1999年2月杨某的丈夫因故死亡,3月在杨某主持下分家,将靠左两间楼房分给了大儿子汤A,靠右两间分给了小儿子汤B。同年9月,大儿子汤A也因故死亡。2003年6月杨某与楼某婆媳之间发生矛盾,杨某意欲起诉要求继承大儿子的遗产,但在未起诉前杨某因病于8月死亡。杨某死前留有遗嘱一份,表明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留给小儿子汤B。
后汤B起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汤A死亡前留有前述分得的楼房二间,机器三台;
2、汤A之妻楼某于2000年将二台机器出卖,得人民币10000元,现仅剩一台机器;
3、杨某将房屋分给大儿子时,虽然没在协议上写明赠与个人,但口头表示系赠与大儿子个人。(该三证人当时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在遗嘱上签字见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即汤A之妻楼某)举证:
1、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楼某向该证人借款50000元,系当时买机器所用(同时查明:该证人系楼某的亲戚朋友,汤A死后楼某又买了另外两张机器)。
2、楼某认为分家时杨某没有特别表明房屋系赠与归汤A个人所有,依照婚姻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3、否认汤A死前留有三台机器及两台机器出卖得10000元的事实。
后经法院查实:1、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小儿子汤B与杨某之母。
2、仅剩的一台机器已被被告转移,去向不明。
请问:
1、本案中发生转继承后,是否应该追加杨某之母为原告?
2、汤B可取得哪些财产?各为几分之几?
3、本案的诉讼时效?
内容:
1、杨某死亡后,如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除非杨某之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之外,法院应追加杨某之母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2、1999年3月,杨某和两个儿子签定了分家协议,此次分家析产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汤A取得两间房屋的依据是分家协议,而不是杨某的口头赠与,所以,这两间房应为汤A和楼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汤A死亡后,汤A的所有财产(汤A家庭财产的一半)应由杨某、楼某及汤A的两个女儿共四人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杨某大概可以继承汤A全部家庭财产的八分之一(汤A遗产的四分之一)。在杨某死亡后,因杨某遗嘱指定由汤B继承其全部遗产,所以汤B可以继承到杨某的全部财产(包括杨某继承汤A的财产)。
3、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