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
导读:
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方负全部责任。1、贾某因为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构成工伤。那么2018年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方负全部责任。1、贾某因为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构成工伤。那么2018年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关于2018年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贾某系某公司的主管,2009年1月前往公司的路上,被一辆轿车撞伤。随后,贾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医院抢救及时,贾某只是面部挫伤,腿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方负全部责任。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后,贾某痊愈出院。但在如何向肇事方索赔以及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上却遇到了两难。因为单位认为他不是在公司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公司认为他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那么单位的说法正确吗?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首先可以确认,贾某在这个案件中享有两个诉权:
(一)因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要求工伤待遇的社会保险纠纷诉权
(二)因肇事方引发交通事故给贾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权。
1、贾某因为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单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对于贾某的伤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为贾某申报工伤。贾某也可以自己或者委托律师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下一步主张工伤待遇做好准备。
2、贾某可以同时要求肇事方和单位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贾某单位之所以认为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而不是单位承担,也是有由来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生命权、健康权侵权纠纷,一种是劳动合同纠纷。所以,贾某可以分别主张且不相互冲突。
二、2018年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二)
申请人邓某心2010年5月7日在邵阳市锦绣园小区管道工程上班,因下雨无法施工,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锦绣园小区电信管道工程是由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工程处将劳务部分发包给邵阳市大祥区某通信维修部,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单包工程。某通讯维修部的施工管理由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工程处负责监管。邓某心受伤住院后,及时向邵阳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局工伤科于2010年8月27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于2011年1月26日由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申请人认为上述二公司存在严重违规用工问题。上述二单位也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申请人诉求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邵阳市大祥某通信维修部和第三人湖南省通信某有限公司邵阳市工程处支付给申请人邓某心2010年5月7日在邵阳市锦绣园小区管道工程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所致工伤赔偿款15万元。处理结果 经过大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周某平自愿赔偿申请人邓开心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5万元。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邵阳市大祥区某通信维修部答辩称:周某平所招员工邓某心没有维修部的委托书,对周某平招用的人员不知情,周某平与第三人湖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工程处所签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维修部没有盖章,负责人周某定没有签字,因此该案与其无关。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所签,申请人是由周某平叫去到合同所涉的工地上做事的,因此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都有关。第三人答辩称:邓某心从未在其公司劳动注册,也从未与其签订任何劳动合同;邓某心从未在其公司领过劳动报酬,也未有相关财务报账;邓某心持有的工作证实为工地出入证;邓某心下班时间与其公司员工下班时间也不符;以上四点证明邓某心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2018年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三)
王某系某单位职工。2012年2月,王某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方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并当场死亡。经当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货车司机已赔偿王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同年4月,王某亲属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王某属于工亡。经查,王某所在单位未为王某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后王某家属与单位协商支付工亡待遇未果遂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丧葬费、工亡补助等各项费用。
在庭审期间,公司提出肇事司机已经赔付了相关费用,王某家属主张工伤属于重复索赔。
申请人称,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亡,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既是工亡事故中的职工,也是人身侵权的受害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并不影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因此,王某家属虽已在交通事故理赔中获得赔偿,但并不因此减免公司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案件经审理,法院一审判令公司应支付王某家属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