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泽国: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
导读:
本文用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来阐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以及基本保险关系,同时也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那么黎泽国: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文用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来阐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以及基本保险关系,同时也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关于黎泽国: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内容摘要】本文用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来阐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以及基本保险关系,同时也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险、基本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基金
一、前言
经过10年酝酿、4次审议后,备受关注的新《道路
故说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虽然它并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是从功能意义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划入强制保险、法定保险的范围是有其合理性的。据了解,对汽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制度。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均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制度成为无过错责任实施的基础,其作用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而最终都是为了体现社会的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宁。
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最基本内容是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保险危险等这几类:
1.保险标的,即指保险的对象。“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8页。)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里,它具体指的就是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经济责任。
2.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经济上失去的利益。保险标的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有保险利益。而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里投保人对其应当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事故,指的是保险人所应负责赔偿的事由,或者说是为了防止其后果的发生才进行保险的事件。它是导致保险利益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保险人据以赔款的事由。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它是指已经发生的保险危险,具体在第三者险里就是交通事故了。
4.保险危险,就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尚未发生的保险事故。当危险发生即变为保险事故了。可以进行的保险危险是尚未发生的,但必须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而且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是不可预知的。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亦即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保险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国家法律把它加以强化,则成为了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是对特定主体而言。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里,法律对此还是只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对机动车所有人强制进行保险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对保险人的义务与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规定却不是很明确,导致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因此才会引发出实践中的那么多的争议。因此,法律有必要加以具体化,越具体越好。“考虑多种因素和多种情况能够使法律更加趋向公平、合理”。公安部和建设部“畅通工程”专家组专家段里仁说,“日本1960年颁布的道路交通法平均每四年修改一次,越改越完善。”(刘江文:《北京“新交法”获通过》,载大律网网(www.lawtime.cncn)。)对这点,我将在下面进行详细的论述。
三、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现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这二个方面:一是相关配套的措施没有跟上新法的步伐;二是对新法与旧法过渡中的相关问题没有处理好。
(一)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落后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我可以理解立法者的本着对受害人利益倾斜性。虽然说我国有些地方也实行了几年,但毕竟是缺乏经验;国外虽然有经验可借鉴,但是又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实际。所以,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者实际上还是采用一向的作法,先规定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细则。因此,在现阶段,这个制度的实践还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这个基金会的成立,资金的来源,管理细则(保险方面的管理虽然可以参照保险法,但是这又是有别于商业性的保险,必须有独立的规定才行)、赔偿的执行、数额的支付、代位追偿权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会出现。所有这些还是有待于实践经验的进一步总结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的。以下是我个人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或者说是对未来制度的一些建议吧。
1.社会救助基金要成立、运作困难重重
新《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该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交警部门已不能再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用,也不能收缴当事人交通事故保证金。国家同时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但在实际中的情况又是怎样呢?实践中,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究竟由谁来管?什么时候能出台?”“车祸救治费到底该谁出”等等这些问题没法解决,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都不知道这样一个机构到底在哪。
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作为这一制度的补充。推行社会救助基金会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方式,但是在我国还要进行各方的摸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其次,救助基金对由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垫付。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时该车辆未参加该强制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8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一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三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年7月12日发布),载大律网网(www.lawtime.cncn)。)值得我们借鉴。
救助基金应当先行垫付的情况应该包括: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受害人伤亡的,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破产的。如果出现被害人与投保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互相恶意串通,或者受害人故意而为等情况,救助基金将不予垫付。但事实上,这个却常常成为了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或拒赔的理由,或者是在司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赔的理由。它的说法,就是要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了,才进行理赔。因此,在这方面,我们还需要对其进行细化。我们可以学习一下日本的经验。日本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规定高度类型化,细致而规范。基本上,机动车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需承担75%的的赔偿责任,行人需承担25%,但是在11种情况下,双方的责任在5%――20%的范围内增减:如夜间、干线道路、在车前车后横过、在禁止横过的地方横过、在居民区商店街、行人是老人或儿童、行人是幼儿、列队横过、车的显著过失、车的严重过失、没有区分步车道等。
再次,财政部是救助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运作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考虑是合乎大律网网(www.lawtime.cncn)。)对于那些没有及时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后将不会再那么客气。但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起来,谈不上为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用。不过从新《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来看,如果是机动车已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当承担起先予垫付的责任;但是对没有投保的,则没有办法了。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个空白。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只能由法律作规定。
(3)医院方面
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但新交通法实施两个多月来,由于相关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也碰到了新问题。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地方至今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伤员的费用暂由保险公司或医疗部门垫付。而据2004年6月22日的《羊城晚报》报道,广州多家大中型医院目前已因此垫支巨额抢救治疗费用,给其正常运作带来重大困难。“‘我们抢救伤者,使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接下来一系列的康复治疗依然需要钱,这些钱谁来付呢?在这样的情况下医院拒绝治疗是不是也犯法呢?’某医院急诊科郑主任同时提出了这一问题。”(刘曼:《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成立“巨额垫支”压医院?》,《羊城晚报》,2004-06-22。)据了解,新法规定“及时抢救”,但抢救的定义是什么,救治的程度如何界定,新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要是规定医院要把伤者治愈出院,那医院根本没有办法负担。”郑主任如是说。
(4)司法程序方面
在保险事故处理程序上的问题。在过去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而现在,根据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赔付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仍是按照原来的做法。我们不妨先看一下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是如何立法规定的。该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于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同时该法第33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经提出证明文件,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暂时性保险金,保险人应立即给付。前项汽车交通事故经鉴定结果,保险人所〖LL〗给付之暂时性保险金超过应给付之保险金时,保险人得就超过部分,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因此通过设立一个保险人的暂付义务和暂时保险金的归还请求权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了。
(5)交警处理方面
以往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有权扣留肇事车辆,也可要求肇事司机交纳医疗保证金。但现在交警部门依照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04】98号文)的规定,不得再指令事故当事人预付受伤人员抢救医疗费,也不得收缴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只能对交通事故现场作勘验、调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处理支付事故医疗费,他们只能发挥调解作用,许多问题令他们也力不从心。有时有些当事人事后一走了之,从此无踪迹,更是常有的事。实践中,一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只有在通知医院抢救的同时,也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肇事逃逸的,交警书面通知医疗部门进行救治,医院先记账。因此,在未来立法时,对这个问题也应当考虑到。
综上所述,要解决这些问题,目前来说还是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出台合理、完善的规定,促使二大制度尽快地运作起来。同时各部门也得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共同促进中国法制的进步。当然,以上只是我个人的一点意见,不对之处还望大家多多赐教。
(本文原载于《法苑》第12期,《法苑》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团总支、法苑杂志社、学生会共同支持,由法学院研究生、本科生自行撰稿、自主编辑,分为研究生号和本科生号,每学期各出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