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制度分析
导读: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多发,一起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一人或多人死亡。在成批案件中,死亡人员如果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如何对死亡者家属进行死亡赔偿金支付,标准不一,对于当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而言,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因为受害者的身份不同而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而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那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制度分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多发,一起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一人或多人死亡。在成批案件中,死亡人员如果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如何对死亡者家属进行死亡赔偿金支付,标准不一,对于当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而言,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因为受害者的身份不同而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而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制度分析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多发,一起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一人或多人死亡。在成批案件中,死亡人员如果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如何对死亡者家属进行死亡赔偿金支付,标准不一,对于当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而言,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死亡赔偿金问题名称的规定不一致
在现行的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个名称,最早的是以“死亡补偿费”这个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发布的现已废止)当中的。到了2004年(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的实施,“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但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一有失公平
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来可得利益是抽象的,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民,有可能将来会成为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合同制工人而长期居住于该城市而成为该城市的城镇居民;一个上海城镇居民也可能厌倦了城市生活而选择到一个穷山区生活而成为一个农民;一个现在的下岗工人,经过努力,以后有可能会拥有自己的公司而成为这个社会的高收入者。因此,以受害人现在的地域、户籍、经常居住地等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未来可得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司法解释依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制度不符,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变化规律,亦不符合继承丧失说的精神实质。
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因为受害者的身份不同而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而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死者因为是城镇人口可以获得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反之死者因为是农村户口则只能获得比城镇人口相差甚远的死亡赔偿金。这样的处理就人为地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9期)和复函的方式确认,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籍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付。为此,很多的当事人或者律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惜本钱伪造在城镇居住或打工的证据,以此求得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这就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和保险公司理赔此类案件时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3、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及赔偿年限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但是如果遇到现实的特殊情况,例如一个婴儿刚出生一天,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也能要求责任人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吗?按照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标准,肯定是应当给受害人按照20年的标准来赔偿,但是这明显有悖于公平的原则。
二、完善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建议
1、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词的意义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而为的。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因此应该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
2、统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针对上文分析的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施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有失公平的问题,在完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方面应该取消这种地域身份的差别,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区分身份、地域的差别,统一适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合理,具体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现行的经济发展政策要求统筹城乡发展,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城乡之间的差别应该是逐渐缩小的,统一同一赔偿标准将来可以具备经济基础。全国适用同一标准,可以消除因地域、身份的差别而带来的赔偿金的巨大差别,充分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第二,在市场经济体制及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在居住地域、从事行业、职业等重要事项上拥有自主决定权,在发展机会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全国适用同一标准计算未来收入损失,正是市场经济体制及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机会平等原则的当然体现。
第三,按照现在的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公民在未来二十年当中所可能获得的收入,将会远远大于依现在的工资水平所计算出的赔偿金数额,两者之差额足以满足受害人未来二十年的生活花费,因此适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恰恰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亦属公平。当然,采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之后,一方面为了避免重复赔偿而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现行规定所导致的实践中有的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有的却没有该赔偿项目的不合理现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应予取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则应从死亡赔偿金中优先支付。[page]
3、完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对象及计算方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为老年人的,赔偿期限不按20年计算,而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如此规定无疑符合现阶段人的平均寿命特点及继承丧失说的理论要旨,但如果死者为婴儿或幼儿的是否也要按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然也要按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对于婴儿或幼儿死亡的,其父母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损害及养育期间花费的物质损失,因此,主要应限于该两项的赔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取收入,即从此时开始,其将会在未来不断地获得收入,因此对于16周岁以上的,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而对于16周岁以下的,应判决赔偿其父母养育期间的花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养育费的赔偿项目,应增加该赔偿项目,同时对死亡赔偿金的项目进行修改,即对16周岁以上的判赔死亡赔偿金,对16周岁以下的则判赔养育费,以弥补其父母相应的经济损失,主要应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及养育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应赔偿建立在继承丧失说基础上的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