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什么原则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五种。那么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什么原则。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五种。关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什么原则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②。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
1、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
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能特殊使用。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
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事故行为人虽造成事故是过失的,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和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对这种严重违章造成人身严重损害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被侵害到一定程度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4、适当补偿、限制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依据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难以正确处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期望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五种。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的,应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适当的限制,灵活处理,防止“只抚不赔”和“只赔不抚”两个极端,对于加害程度较轻,影响不大时,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如赔礼道歉、定期看望,从而正确发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
5、公平合理原则
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
6、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
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一定的造法活动,对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力。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受害人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在法律上限定一个标准数额幅度或者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所以应赋予法官或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或合议庭应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当事人本身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取舍、增减,以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法官或合议庭自由行使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完全自由行使,毫无限度,使赔偿数额要么偏高,要么偏低。从我国目前侵害“四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来看,赔偿数额的确定普遍偏低。过低的赔偿数额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而过高的赔偿数额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人格商品化之嫌。
附:试论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目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误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随意提出、盲目要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
据报道一女士在某健身美容中心沐浴时,看见两名外籍女士手持摄影器材,怀疑对其进行了拍摄,即通过警察交涉,次日,在冲洗的照片中没有发现该女士的影像。但该女士仍以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人格受到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身美容中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60万元。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其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越来越高,少则几万元,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严重脱离国情,在法理上贬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
第二,扩大范围、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目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远远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如一案例,某当事人因邻居为其保管的自行车丢失,而提出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适用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在实践中一味追求赔偿损失,淡化其他方式,曲解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近期一些省市法院相继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可操作性意见,但仍然存在范围不一,数额不等的情况,作者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较为合理。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等五项权利造成侵害二引发的案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受害人本人,只有当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时,才可由其直系亲属行使;考虑到上海市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现作者就人身伤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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