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该由谁出?
导读: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所在公司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限额为1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不为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则辩称,加上这3万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若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而商业险又明确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投保人就不能实现赔付利益的最大化。目前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且将精神抚慰金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那么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该由谁出?。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所在公司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限额为1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不为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则辩称,加上这3万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若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而商业险又明确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投保人就不能实现赔付利益的最大化。目前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且将精神抚慰金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关于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该由谁出?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调结一起由该院再审提审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官的析理释法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赞同,最终申请再审方撤诉,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2.9万元。
2008年3月15日,原审被告杨某驾驶其公司的长安小客车,在通过一人行横道时,与正在行走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不能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刘某的三个子女与杨某及其公司协商不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中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所在公司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限额为1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不为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对正在行走的行人未停车让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况下,杨某对事故负全部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规定和其所在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该案核定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万余元,扣除杨某及其公司已垫付的1.7万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11.1万余元,杨某及其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万元,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请。
判决生效后,杨某及其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再审申请,认为判决由其承担的3万元也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责任限额内,应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则辩称,加上这3万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成都中院决定再审并提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由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分歧,最终承办法官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辨法析理,耐心细致地向各方当事人仔细分析、阐释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风险,提出和解方案,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了法官的建议,并最终握手言和。(记者王鑫通讯员邱寒宋怀兵)
为实现赔付利益最大化
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付
■法官说法■
成都中院该案承办法官马净在接受采访时说,该案争议焦点为,同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当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时,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序位应如何界定较为关键。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损失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可最大限度实现商业险射幸合同的补偿功能,投保人可实现赔付利益的最大化。若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而商业险又明确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投保人就不能实现赔付利益的最大化。
马净说,应当允许请求权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顺序,理由有三。
首先,从设立目的和赔偿范围看,交强险属于具有强制性的特别保险,其突破了一般商业保险“自愿、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则,目的在于扩大投保范围,为受害人提供基本需要保障。目前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且将精神抚慰金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本案中,应当赔偿的费用总计16万余元,而杨某所在公司还另行购买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所有损失也在22万元总限额范围内。因此,在商业险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其可对交强险进行补充赔付。而被保险人之所以选择购买商业险,也是希望最大程度转移自己的风险。如以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为由不赔,而根据商业险条款也不予赔付,不仅有违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不利于交强险功能的发挥。
其次,从债权特性出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求偿权,可视为标的物上并存的互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的债权,彼此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该案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总和虽超出了交强险限额,但受害方可以选择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并非对抗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而是行使其作为债权人对数个债权的处分权。而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主张在交强险中排除精神损害,实质是替代债权人行使债权处分权的行为,颠倒了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方式的限制。
再者,从充分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现阶段我国的交强险总限额虽有所提高,但在受害人伤亡较大的情况下,交强险可能还是难以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在同时购买商业险时,受害方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将更好、更充分弥补其损失。同时,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义务是保险限额下的所有损失,应允许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这未超出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也未增加其负担。
从上述分析中可看出,该案一审判决显属不当,而成都中院的上述剖析解释,杨某及其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较为合理并予以认可,故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和解,并在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基础上以撤诉的方式做到案结事了。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