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
导读:
为此,本文拟从立法宗旨入手,采用民法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合理界定。那么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为此,本文拟从立法宗旨入手,采用民法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合理界定。关于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一,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为此,本文拟从立法宗旨入手,采用民法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合理界定。
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对于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理上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抵押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包含着工人的工资部分,工人工资部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优先受偿,该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救助人的救助费用的优先权相似,因此,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建设工程优先权。上述三种意见均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工作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那么究竟哪一种意见更加合理呢?笔者将在下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一种法定抵押权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法律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按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而不能由法律规定产生。其次,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法定抵押权的不动产没有进行登记,这与登记制度相矛盾。最后,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人往往已为取得贷款而就工程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贷款抵押权成立在先,如果承认法定抵押权,则承包人的抵押权要优先于贷款的抵押权。这从抵押权的角度讲,对前者有失公平。有的学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约定抵押权,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建设工程优先权是一种制度创新,缺乏法律依据。
(三)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学者和法官都没有制度创新的大权,其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必须忠于法律的原意,符合法律的逻辑体系。对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从立法本意上讲,立法机关针对当前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现象严重,为切实保障承包单位的优先受偿权真正落实;从字面上讲,该法条对权利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如果我们将《合同法》看成一个整体,采取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法来进行解释,那么依据《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承揽合同”一章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笔者认为,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依法适用第264条的规定,定性为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为宜。事实上,这样的定性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因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这样定性能够达到立法者欲达到的社会目标、法律效果,充分保障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目前建筑业界存在的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二、将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技术在逻辑上进行演绎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