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优于债权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导读:
社会经济快速式的发展,物权和债权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两者之间的界限不再那么明显,于是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就出现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那么,物权优于债权的例外情形有哪些?下面大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社会经济快速式的发展,物权和债权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两者之间的界限不再那么明显,于是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就出现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那么,物权优于债权的例外情形有哪些?下面大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权优于债权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通常来讲,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如果该标的物有物权存在,同时也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或同时有两个以上的相容性质的物权并存时,物权则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权则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
(一)“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先设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这是由于租赁物被法律赋予了物权的对抗效力(即所谓的“租赁物的物权化”)。依此规则,在承租期间,出租人要转让房屋的应通知承租人并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买房后应承继出卖人的出租人地位,租赁合同继续存在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
租赁合同根据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个债权契约,因而承租人因此而获得的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利而非物权,但其在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有物权的买受人相对抗时,却可以比物权优先,获得“不破”的效果,这不得不说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一种例外。
(二)预告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该条规定,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该项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为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变动是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类型。它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同一物上设立的多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的问题。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然而预告登记作为债权请求权,可优先于在其后成立的物权(顺位的确保)。当然如果想获得具体的优先效力,必须取得物权并把预告登记改为正式登记。但是预告登记不会禁止后来发生的其他物权的变更登记,而只能产生有利于请求权人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处分限制。
(三)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有例外规定。即物权不能优先于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债权,特种债权优先。从根本上说,法律的制定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序良俗也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等所产生的债权,法律明定优先于物权,如捐税、土地增值税等优先征收即是明证。
(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的例外。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照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或者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者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其例外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为优的效力。例如,在同一块土地上,所有人设定地上权之后,则地上权人得较土地所有权人在设定的地上权范围内优先使用土地。
物权的优先权效力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它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从一般原则上讲,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设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该同一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水地役。因该汲水地役权的设立,丙亦得通行该供役地。但是,由于乙的通行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水地役权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碍乙的通行地役权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权相互间以成立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而有关联时,不论各自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自成立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权的优先性。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乙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乙某不能以其债权发生在前而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用益物权的优先性。甲借某地给乙无偿使用(使用借贷)。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土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生,即现有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
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依据
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沦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根据主要在于《民法典》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经过登记或动产经过交付转移了占有,就发生物权转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如未经过登记或交付,就还停留在债权阶段,债权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不发生某一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