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的胜诉之路
导读:
艰难的胜诉之路——解读A公司诉B公司投资款纠纷案历时近6年,历经一审、2次再审、2次申诉、抗诉及发回重审,历经被告人B公司法人资格的注销、撤销注销、行政复议及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A公司终于赢得了200万元投资款官司。历时近六年的马拉松诉讼,暂时划上了句号。因B公司拒不领取法律文书,下落不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公告送达判决书,此案将于2004年3月8日上诉期满。那么艰难的胜诉之路。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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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难的胜诉之路
——解读A公司诉B公司投资款纠纷案
历时近6年,历经一审、2次再审、2次申诉、抗诉及发回重审,历经被告人B公司法人资格的注销、撤销注销、行政复议及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A公司终于赢得了200万元投资款官司。
一、A公司诉讼大事记。
1、1998年3月,A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附件一),B公司提起反诉(附件二)。
2、1998年8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三)判决:①合同无效。②B公司返还A公司86.368万元。
3、1998年11月,A公司没有上诉,而在判决生效后,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附件四)。
4、1999年6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海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附件五)。
5、1999年6月,A公司继续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附件六、七)。
6、2000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琼高法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附件八)。
7、2000年12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九)。
8、2000年12月,B公司在儋州市工商局未经清算即注销。
9、2001年1月,A公司不服,仍未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诉书同第5项。
10、2001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琼高法民申字第4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A公司的申诉(附件十)。
11、2001年12月,A公司仍不服,向省检察院申诉,申诉书同第5项。
12、2002年2月4日,省检察院以琼检民行抗字[2002]11号《民事抗诉书》(附件十一),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抗诉。
13、2002年2月2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中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附件十二)。
14、2002年6月,经A公司投诉,儋州市工商局撤销对B公司的注销登记,决定恢复B公司(附件十三)。
15、2002年6月28日,B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儋州市工商局恢复B公司的决定(附件十四)。
16、2002年10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期间,以B公司注销、恢复登记并行政复议为由,做出(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十五),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17、2003年7月1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原来作出的两份判决即15号及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附件十六)。
18、2003年12月12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海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终于判决A公司胜诉(附件十七)。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192.66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诉讼费用6.064万元,均由B公司承担。历时近六年的马拉松诉讼,暂时划上了句号。因B公司拒不领取法律文书,下落不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已公告送达判决书,此案将于2004年3月8日上诉期满。如B公司不上诉,该判决生效。
二、本诉与反诉
1、签约。
1993年1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合作开发B别墅苑项目,合作期限23个月,B公司出儋州美扶开发区36亩土地,A公司出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建设36栋别墅。
1993年4月8日,双方签订联营儋州市B公寓项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因故未履行。
199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联营儋州市木棠开发区80亩土地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B公司出资600万,A公司出资200万,合作购买80亩土地。后又分别于1994年4月10日、1996年4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
2、本诉。
A公司根据1993年4月13日的《合作协议书》投资200万,B公司已还7.332万元,故请求B公司返还192.668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这本是一桩简单的民事,但因B公司的反诉,变得复杂了起来。
3、反诉。
B公司根据1993年1月10日及1993年4月13日两份协议提出反诉,请求A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给A公司的8332元。理由是,根据2份合同,A公司共付给B公司402.5万元,而B公司共付给A公司403.332万元,多付8332元,A公司应退还此款。
针对A公司根据1993年4月13日合同投资200万元的主张,B公司反诉称,这200万元是A公司根据1993年1月10日第1份《联营协议书》投资的,根本不是依据1993年4月13日第3份《合作协议书》投入的。根据第1份《联营协议书》,这200万中只有80万是投资第3份《合作协议书》的。
A公司认为,根据第1、3份协议,A公司都负有投资200万元的义务,A公司都依约投资了,不可将二者混淆。A公司根据第1份《联营协议》投资200万元,并投入36万土方工程款、7.2万元土地平整款及1万元规划费,合计244.2万元。B公司在1993年3月31日及4月1日分别支付A公司8万及308万合计316万元土地款,其中200万元是返还投资款,44.2万元是返还土方工程、土地平整及规划费,71.8万元是支付A公司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因为B公司违约将此项目转让了。B公司支付A公司316万元,了结了第1份《联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3份《合作协议书》根本就没有关系。
4、一审判决。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1993年1月10日,B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的名为土地联营开发实为土地转让的《联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同年4月1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提供合作的20亩土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双方约定以租赁方式收取固定利润,实际上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当确认协议无效。当事人根据上述无效合同收取对方的款项应各自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表明,B公司共收取A公司409.7万元,扣除已返还323.332万元,余之86.368万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儋州B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与海南A房地产实业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同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无效。(二)、海南儋州B住宅开发建设公司返还海南A房地产实业公司86.368万元。上述款项限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点评]
1、什么是反诉?什么是反驳?遭遇起诉之后是反驳,还是在反驳的同时再提起反诉?应如何提起反诉?这是每一位诉讼当事人都要遇到的问题,也是在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错误的问题。
反驳只能起到减少甚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作用,必须对方有诉,才有反驳。但反驳不能起到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作用,要在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外,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只能通过反诉。
反诉是一种被动的诉,是在原告提起本诉之后,才由被告被动提出的,是建立在本诉前提之下的。因此,反诉必定受到本诉的约束,不能无条件地随意提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反诉的提出,受三个条件限制:其一,必须针对本诉提出,超出本诉范围之外,只能另行起诉,不能提起反诉。其二,必须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其三,不能超过诉讼时效。
2、就本案而言,B公司对反诉有误解,不符合反诉法律规定。
其一,B公司反诉没有针对A公司本诉提出。A公司是依据双方1993年4月13日《合作协议书》提起本诉的,B公司也只能就此协议提出反诉,不能将双方于1993年1月10日的《联营协议书》牵连进来。如果B公司认为A公司违反了双方1993年1月10日的《联营协议书》,应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就此协议提起反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B公司有权针对这两份协议书提起反诉,明显错误。正因此,这两份判决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并由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
其二,B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即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依法不能成立。
其三,B公司对反诉标的有误解。B公司认为反诉标的为8332元,事实是,其反诉标的应为其主张的根据第一份协议所谓多付的100余万元。省检察院在其《民事抗诉书》里,对此问题有详细的正确阐述,此不重复。
其四,B公司已超过反诉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丧失的是何种权利,学界有争议。一说认为丧失的是程序权利,即起诉权,不能提起诉讼。二说认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即能起诉但不能胜诉。通说认为,不管什么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B公司依据1993年1月10日《联营协议书》反诉,但没有举证其一直向A公司主张多付出的100余万元款项的证据,因此,反诉时效已过,不再受法律保护。
三、再审、申诉与抗诉
A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奇怪的是,A公司并不依法定程序上诉,而是等待判决生效后,仍然向一审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笔者带着疑问,采访了A公司胡某副总经理。“经与律师研究,我们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的表现呢?”“主要表现在反诉问题上,共有四项错误:其一,B公司的反诉没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其二,没有针对本诉提出。其三,一审法院超出反诉请求审理本案。其四,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程序违法与你们公司上诉有什么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案件上诉后,只能是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不能直接改判。这样,反而浪费时间,还莫不如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
1998年11月,A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9年6月28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复查结果表明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你公司与儋州B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和1993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属无效,原判将两个诉讼一并审理,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你公司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A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请再审。此次A公司申请再审的结果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原判。基于与第一次申请再审相同的理由,A公司仍未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此次申诉的结果是,A公司被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A公司仍不服,向省检察院提出申诉,依法申请省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依法受理,就本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省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认为:“一、再审判决认为反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再审时A公司均主张B公司多付给该公司的107.8万元系B公司当时不愿履行《联营协议》的违约补偿金;而B公司一审时主张该款多付是由于过失造成,A公司属不当得利;再审时,B公司却主张该款为该公司应A公司要求借给该公司使用的。由于该笔多付的107.8万元款项的性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只宜认定为B公司因疏忽而多支付给A公司。A公司取得的107.8万元属不当得利,B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但B公司向A公司追索或主张抵销该款,均应在其付款后两年之内,即1995年4月1日之前;否则,即超过诉讼时效。而B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A公司主张返还或抵销该笔款项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B公司于1998年7月本案审理时才提出反诉,主张以该笔债权抵销其所欠A公司的债务,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再审法院审理B公司的反诉请求时,扩大了审查范围,支持了其反诉请求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B公司的反诉请求为判令A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8332元,B公司向海南中院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343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反诉的请求是为了抵销本诉的请求。应该指出的是,本案反诉审查的《联营协议》涉及标的为316万元,在履行该协议时,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8.2万元,B公司向A公司返还款项为316万元。因此,在该协议中B公司可以主张其向A公司多支付了107.8万元。本案中B公司若反诉请求法院审理《联营协议》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且以其在该协议中对A公司享有的上述107.8万元的债权抵销本诉中B公司所欠A公司的债务194.168万元,则B公司应向法院请求应为107.8万元,其诉讼费应为1万余元。然而,反诉中,B公司只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返还8332元,其所交纳的诉讼费也仅为343元,故一审法院依法只能审查《联营协议》的部分内容。一审法院审查《联营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支持了B公司在该协议中对A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07.8万元,并以该债权抵销A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对B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94.168万元,最终仅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购地款86.368万元,明显扩大了反诉的审查范围,支持了反诉请求之外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三、再审法院判决未依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错误。《联营协议》、《合作协议》既然已经无效,则应各自返还取得的对方财产,此外,还要根据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向对方赔偿损失。本案中,再审法院未对双方的过错进行认定,也未判令B公司对A公司资金被其占用长达5年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page]
[点评]
1、关于再审与申诉。二者有相同点,也有质的区别。二者相同点是:(1)都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2)都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3)都必须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4)申请再审、申诉期间,都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者的区别是:(1)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必然引起再审的法律后果。而申诉,则没有法定条件限制,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就可以提出。(2)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出,而申诉则无此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1)有新证据,定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2、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实践中,惯例是,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再审,对再审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即是如此,对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生效判决,A公司首先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同是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为何对一审判决即(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A公司可以申请再审,而A公司对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由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不能申请再审,只能申诉呢?这缘于一项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本案。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也不是一般的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而是一种审判救济程序,是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特殊程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维持原判的重审判决不服,只能上诉或申诉,不能申请再审。
4、对于再审与申诉的区别,审判实践中往往不注意区分,造成误解,在本案中也存在此种情况。A公司第一次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A公司的通知中,却使用了申诉一词,明显混淆概念。A公司对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以A公司不得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再审为由予以驳回,也明显混淆了概念。正是因为A公司知道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第207条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是申诉,而不是申请再审。这貌似玩文字游戏,实则是A公司严格遵守了现行法律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A公司在此种情况下的确不能申请再审,但只要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却可以申诉。
5、抗诉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一种形式,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大不同是,检察机关抗诉,审判机关必须再审,同时作出中执执行原判决、裁定执行的裁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除“新证据”情形外,其它四种情形是一致的。需说明的是,同级检察机关不能对同级审判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必须通过其上级检察机关抗诉。就本案而言,本案的生效判决是由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海南检察分院不能对此判决提出抗诉,而应由海南省检察院抗诉。
四、指令再审、提审、发回重审
1、指令再审。
1999年6月,A公司第一次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00年12月6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原该院作出的(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判决。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1993年1月10日,儋州B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的名为土地联营开发实为土地转让的《联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同年4月13日,儋州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提供合作的20亩土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双方约定以租赁方式收取固定利润,实际上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确认协议无效。在此协议基础上所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亦属无效。双方当事人根据上述无效合同收取对方的款项应各自返还。儋州B公司共收取A公司409.7万元,扣除已返还323.332万元,余之86.368万元应予返还。本案儋州B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主体相同,且属同一合作关系,可合并审理;双方在联营协议纠纷中,儋州B公司多支付给A公司的106.3万元,A公司称该款是其投入的三通一平资金及儋州B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儋州B公司的反诉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A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2、提审。
2002年2月4日,省检察院就本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2003年7月1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0)海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3、发回重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了新的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2003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03)海南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为:“2000年12月11日B公司经申请被儋州市工商局核准注销,2002年6月21日儋州市工商局又作出《撤销B公司注销登记的通知》,决定恢复B公司。该通知送达后,B公司便具有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享有诉讼主体资格。B公司与A公司于1993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所提供的20亩土地,A公司并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且约定A公司以租赁方式收取固定利润,是典型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据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法应确认无效。双方凭据无效的《合作协议书》在此后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也属无效。《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B公司依据无效的合作协议收取的A公司的200万元以及A公司依据无效的补充协议取得的B公司的7.332万元都应返还给对方。折抵后B公司还应返还192.668万元给A公司。B公司虽然在原一审和再审中均以199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和1993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提出反诉,但B公司提出反诉所依据的《联营协议书》涉及的开发土地位于儋州市美扶开发区;该《合作协议书》涉及的合作开发的B公寓位于儋州市那大市区,与本诉的《合作协议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均相差甚远,应不属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审理中的反诉与本诉有牵连的条件。另之,B公司的反诉是在原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后才提起,已超过提出反诉的法定时间。B公司与A公司之间因1993年1月10日的《联营协议书》及1993年4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发生的纠纷,B公司可另案起诉。判决如下:“海南儋州B住宅开发建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人民币192.668万元给海南A房地产实业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50%的利息。”[page]
[点评]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最高级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有权提审和指令再审。至于是提审还是指令再审,完全由上级法院决定。所以,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作出指令再审裁定,第二次作出提审裁定。
所谓提审就是提级审理之意,因为各级人民法院均有级别管辖。就本案而言,按级别管辖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当为提审。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时,本案只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其所做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便生效了。因此,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不提审,应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上诉。因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提审裁定,其所做的发回重审的提审结论便是终审的,不能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提审是按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因原判决关于反诉程序违法,便作出了发回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换言之,程序违反案件,二审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只能发回重审。
五、B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B公司于2000年11月,向儋州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该局于12月11日核准B公司注销登记。A公司发现此情况后,便以B公司未经清算不能办理注销登记为由,向儋州市工商局提出异议。A公司认为,在诉讼期间,B公司未经清算便注销登记,有逃避债务之嫌。儋州市工商局经调查核实于2002年6月21日撤销了B公司的注销登记,恢复了B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B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儋州市工商局撤销B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儋州市政府于2002年9月11日受理此案。此时正值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期间,鉴于上述情况,省高级人民法院以“B公司诉讼主体地位尚待明确”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点评]
1、本案诉讼主体是明确的,不应中止诉讼。B公司注销后,工商行政机关撤销了注销登记行为,B公司虽不服,并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B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也是明确的。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有四种情形,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但就本案而言,不存在这四种情形。
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有原来的地方政府领导改制为垂直领导,对B公司的撤销注销登记行为不服,依法应向省工商局而不是儋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儋州市工商局的撤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B公司,而不是其法人代表陈某,因此,对撤销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是B公司而不是陈某。
B公司以行政复议为由,拒不到庭应诉,拒不领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求“生”不愿,求“死”不能。历时几年的诉讼,最终落得败诉的结局,教训是深刻的。
实事求是地说,本案是一桩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如果说有点复杂的话,是人为地将两个不同的合作项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搅在了一起。而这两个不同的合作项目与法律关系,在法理及现行法律规定上,有没有关联性,能否与A公司的本诉合并审理,应该说,也是一个简单、明了的法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桩简单、明了的民事案件,A公司1999年6月第一次申请再审被驳回;2000年12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按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审时,仍被驳回;2001年11月A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再次被驳回。A公司被逼无奈,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02年2月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才采纳了A公司的主张,撤销了省中级人民法院以前做出的两份错误判决。为什么一桩如此简单明了的民事案件,历经两级法院多次重审、再审甚至经检察机关抗诉才得以纠正错判?为什么一桩如此简单明了的民事案件,历经近六年审判都不能最终划上句号?这都值得深思。
与B公司正相反,A公司却是求“死”不愿,求“生”不能。一桩标的不大简单明了的民事案件,一拖近六年都不得解决,A公司已被拖得筋疲力尽,已被拖至崩溃的边缘?是啊,有哪家公司经得起如此的折腾?
A、B两家公司两种命运两重天。司法怎样为民?司法怎样为企业为经济保架护航?此案的诉讼和审判,提供了一个参考和借鉴,值得全社会深刻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