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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和实践

赵金保律师2021.12.08398人阅读
导读:

在1985年以前,中国尚无任何与仲裁条款独立性有关的立法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仲裁领域实际上充当了法律的角色,起着先导的作用。那么中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和实践。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1985年以前,中国尚无任何与仲裁条款独立性有关的立法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仲裁领域实际上充当了法律的角色,起着先导的作用。关于中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和实践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中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规定和实践

(一)法律和仲裁规则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成立后一个较长的时期,受制于国家实行的对外政策,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多,对仲裁的理论研究也十分薄弱。在1985年以前,中国尚无任何与仲裁条款独立性有关的立法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仲裁领域实际上充当了法律的角色,起着先导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实行开放政策,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受案量急剧增加的情况下,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也尚未充分意识到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在涉外仲裁中的重要地位,以致在1989年修订仲裁规则时未能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作出全面的规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此间制定的仲裁规则为例,1956年《暂行规则》自不必说,1989年《仲裁规则》也没有明确涉及这一问题,仅在第2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注:对于该规定,有人认为“隐隐约约接近独立性理论的边缘”,但“反应迟钝”。参见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法始于1985年。是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第35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但因“解决争议的条款”自然应包括“仲裁条款”,所以该条至少承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等解决争议的条款与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它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依然有效。但是也应看到,该条只规定了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形下仲裁条款单独有效,而没有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或不存在情形下仲裁条款单独有效这一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中的核心问题,所以只是部分地采纳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至关重要。”[14]如果合同自始有效,只是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有效当然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如果主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独立于无效的主合同而单独有效,在理论上存在争议。鉴于此,1994年8月31日公布的《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显然,该规定也未就合同自始无效或不存在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作出规定。而此前曾一度被个别学者认为“反应迟钝”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则迅速作出回应,在《仲裁法》颁布之前,于1994年3月7日修订并通过了《仲裁规则》,并率先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作出了并不全面的“扩充性解释”。该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一样,也没有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或不存在情况下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意识到这一缺陷,在1995年修订其《仲裁规则》时,超越《仲裁法》之相关规定增补了这方面的内容。1995年《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该《仲裁规则》后又经1988年、2000年两次修订,第5条之规定除删除“附”字外,其他一如1995年《仲裁规则》之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认识过程和认可程度也大致如此,其1994年《仲裁规则》、1995年《仲裁规则》、1998年《仲裁规则》和2000年《仲裁规则》之第5条与同期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之规定完全相同。

应该说,自中国两个涉外仲裁机构的1995年《仲裁规则》第5条全面规定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要义以来,中国涉外仲裁实践在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制上与国际通行作法已趋于一致,但由于我国《仲裁法》并没有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或不存在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因而《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之间有关该原则的矛盾和冲突业已存在。在法院对仲裁的充分支持态度尚未从法律规定完全变成实际行动的现实背景下,如何化解和协调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就成为一个现实难题。从法理上讲,《仲裁法》是国家的法律,《仲裁规则》不具有法律的性质,《仲裁规则》应该服从于《仲裁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因此《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明显违法。从学理和实践上讲,《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又具有科学性,与国际上通行的实践也相一致,因而应予肯定和采纳。客观地看,修改《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使其与《仲裁规则》一致,当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二)司法实践

中国法院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理解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

自实行开放政策至《仲裁法》生效(1995年9月1日)以前,我国法院基于“欺诈毁灭一切”的理念,对以欺诈方法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持否定态度,即因欺诈而自始无效的合同,其仲裁条款无效。1988年10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下称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SwissIndustrialResourcesCompanyInc.,下称IRC)侵权损害赔偿上诉案”[15]的判决中认定:“上诉人(IRC——引者注)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经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中技公司——引者注)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以主合同自始无效以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为前提的。这也就是说,通过欺诈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无效。

该案主要案情如下:1985年4月1日,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委托,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简称中技公司)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简称IRC)签订了购买9180吨钢材的合同。合同总价229.5万美元,价格条件C&F温州,IRC收到信用证两周内在意大利的拉斯佩扎港交货。1985年4月19日,中技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金额229.5万美元、以IRC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载明交货期限不得迟于1985年5月5日,不得分批装运,运输途中不得转船。5月29日,中技公司收到IRC通过银行转来的全套议付单据,其中包括由IRC开具的交货实际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商业发票、提单、装船明细单、重量、质量证书等单据。提单是5月4日签发的,托运人为IRC,承运货物的船舶为“阿基罗拉”号。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查后,单证相符,遂于6月1日将229.5万美元实施对外付款。在通常情况下,中技公司应在7、8月份收到货物,但直到10月底,中技公司仍未收到这批货物。其间,中技公司多次电传对方催询和查找货物下落,IRC或不予答复,或以“船舶改变航线”,或“已调整航程”等借口予以搪塞。后中技公司派人赴意大利进行调查,发现IRC提供的全套议付单据均系伪造,合同项下的货物从未在拉斯佩扎港装上“阿基罗拉”,且“阿基罗拉”1985年也未停泊过拉斯佩扎港。于是,中技公司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IRC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申请对IRC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另一笔托收货款440.8万美元实施保全措施。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88年5月11日作出判决:IRC赔偿中技公司钢材货款、银行利息、经营损失、法律诉讼费等共计5136668.6美元。IRC不服此判决,于1988年7月11日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规定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条款,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1988年10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IRC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引发了我国仲裁法学界对合同自始无效情形下仲裁条款是否单独有效问题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中技公司与IRC公司之间的《合同议定书》是IRC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而订立的,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也就随之无效。”[16](注:在该书2000年修订本中,作者已经放弃了这一观点。作者认为:“总的来说,以欺诈或侵权等理由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而排除仲裁管辖权,无论从中国内地立法看,还是从中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看,都是缺少依据的。”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其理论依据是:仲裁条款与合同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往往也要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由于仲裁条款的订立与合同的订立同时进行,所以难以想象,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订立是自由意思的表示。试想,如果中技公司能获得IRC真实情况,它会与IRC进行谈判而缔结任何合同吗?因此,本案中的仲裁条款纯属欺诈行为的产物,人民法院有充分的根据宣布仲裁条款无效。[17]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中技公司与IRC之间订立的合同是IRC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自始无效的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不一定就是欺诈行为的产物。仲裁条款既然可以独立存在,即使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但双方在谈判仲裁解决合同争议条款的问题上,应该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同意将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包括合同的有效性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而不是通过法院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条款不是欺诈的产物。它可以脱离主合同,包括自始无效的主合同而存在。”[18][page]

公允地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妥。因为,1988年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当时实行的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5条只承认合同解除、终止时,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并没有规定自始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单独有效,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我们这个只承认制定法不承认判例法的国家,严格依法办事是司法活动所应恪守的原则,法院(法官)无权凭借其对法律的诚挚理解和良好的法学素养自由裁量。因此,任何将此案置于当今法制背景下进行的否定性评析,都有失公允,除具有些许学术价值外,免不了“事后诸葛亮”的嫌疑。

1995年9月1日后,我国法院遵循《仲裁法》之规定,对因欺诈而自始无效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持肯定态度。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9]中首次确认:即使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施行侵权行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因此无效。在该案中,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下称轻纺公司)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裕亿公司)于1996年5月5日签定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圆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了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宣判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裕亿公司、太子公司诉称:轻纺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两份合同的第8条规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遂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中的裁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前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裁定的制约或影响——殊不知“时过境迁”,《仲裁法》已经生效,适才有了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结果。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中,依稀可见法院与仲裁机构竞争案件管辖权的倾向甚或对涉外仲裁缺乏信任的情绪,且它们并没有因为《仲裁法》的生效而有太大的改变。是故,切实实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给涉外仲裁一个原本属于它的生存和发展空间,的确还需要法院和法官转变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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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肇事精神赔偿的原则规定

    孔孟廷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孔孟廷

    交通肇事精神赔偿的原则规定

    内容:一般来讲,在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受害人构成残疾乃至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得到相应赔偿。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的划分为10个等级,由第I级到第X级(10%),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每级比上级相差10%。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在审理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或合议庭应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那么交通肇事精神赔偿的原则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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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4189人收看
  • 吴梦云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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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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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禁止结婚的性病规定

    段建国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段建国

    禁止结婚的性病规定

    内容: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除禁止直系血亲、同胞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结婚外,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作了从习惯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除保留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外,又明确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实践中,可依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确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也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那么禁止结婚的性病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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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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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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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居期间的债务分配原则 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同居期间的债务分配原则 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

    内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比如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为购买房子各自出了多少钱,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对于同居双方的债务处理方法,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这样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即同居关系解除时要平均分担债务。那么同居期间的债务分配原则。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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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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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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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对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立案标准的规定是:1、行为人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3、非法运输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4、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原则

    张芸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芸

    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原则

    内容: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涉及的是各级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条件,它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确保了当事人能够在合适的法院受到公正的裁决,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二、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包括:1.约定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选择条款来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4.法定原则:当合同纠纷发生时,若没有明确的约定或特殊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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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15595人收看
  • 任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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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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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赔偿原则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陈明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陈明月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内容:有鉴于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在整个商事仲裁制度中的重大意义,它已从一种学说被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性文件对其加以确立,并被广泛运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一)立法规定和仲裁规则。俄罗斯1993年《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导致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那么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法与实践。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明月律师
    2021.12.08618人收看
  • 许瑞林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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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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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相关规定有:1.意思自治原则,离婚时双方可以先协商决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判决;2.照顾子女、女方的权益原则;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中国离婚法规定的如何办理自愿离婚

    林艳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林艳英

    中国离婚法规定的如何办理自愿离婚

    内容: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那么中国离婚法规定的如何办理自愿离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林艳英律师
    2022.02.12250人收看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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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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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几岁可以结婚,中国的法定结婚年龄及相关法律规定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元甲交通律师

    中国几岁可以结婚,中国的法定结婚年龄及相关法律规定

    内容:二、相关法律规定除了法定结婚年龄外,中国的婚姻法还规定了其他与结婚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1. 自愿原则:婚姻是自愿的,不得强迫或包办婚姻,了解和遵守法定结婚年龄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维护个人权益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遵守法律规定有以下重要性:1. 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未成熟,结婚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本文将介绍中国的法定结婚年龄及相关法律规定,帮助读者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国的法定结婚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国的法定结婚年龄如下:1. 女方年满20周岁,男方年满22周岁:一般情况下,女方年满20周岁,男方年满22周岁时,可以合法结婚,三、遵守法律规定的重要性遵守法律规定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包括结婚年龄的法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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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9.01536人收看
  •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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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践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实践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

    内容:实践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必须具体明确,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达不成补充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事项的约定还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申请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姻婚、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那么实践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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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2780人收看
  • 崔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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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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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在实践中怎样适用?

    刘晓红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在实践中怎样适用?

    内容: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那么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在实践中怎样适用?。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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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金保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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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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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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