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取得的动迁安置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离婚财产分割的程序及原则
导读:
周×军与辛×霞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小周。经查,2006年周×军与辛×霞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上述动迁安置房作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产权确认存有异议,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发生诉讼。根据规定,《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内取得的动迁安置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周×军与辛×霞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小周。经查,2006年周×军与辛×霞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上述动迁安置房作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产权确认存有异议,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发生诉讼。根据规定,《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婚内取得的动迁安置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案例分析案情简介
原告周×孙、旬×娟为夫妻关系,周×军为其独子。周×军与辛×霞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小周。系争房屋由原告周×孙祖传房屋及三原告与周×孙之父老周四人为申请人员经当地政府批准分别于1982年、1984年建造的房屋组成。1990年上海市周家渡街道颁发土地卡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周×孙名下,并载明房屋的占地面积为12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
辛×霞与周×军结婚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5年6月,上述房屋被动拆迁,周×孙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00余万元,动迁单位将坐落于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弄×号101室、大道站路×弄×号301室及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安置给周×孙户。动迁款与房款这敌后,动迁单位还支付周×孙人民币1万余元。 另协议中明确安置同住人为旬×娟、周×军、辛×霞和小周。
经查,2006年周×军与辛×霞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上述动迁安置房作处理。2006年3月,三原告在办理上述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今后手续后,未将上述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故辛×霞和小周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对坐落于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法院判决支持了辛×霞和小周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后三原告仍占用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只是两被告无法使用该房屋,两被告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告排除妨碍,将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交付两被告居住时候用,法院判决周×孙、旬×娟、周×军应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交付辛×霞和小周居住使用。目前,辛×霞和小周居住使用东书房路×弄×号902室房屋,另两套房屋仍由三原告居住使用。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产权确认存有异议,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发生诉讼。
另查明,老周于1990年死亡,其妻于2002年2月死亡,两人生前均未有遗嘱,诉讼中,周×孙的兄弟姐妹均表示放弃继承父母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为三原告与老周的共同所有的房屋,该房屋动迁时,周×孙与动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为使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即原房屋的动迁补偿价值与安置房屋价值互换,故安置房屋的产权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即三原告与老周四人共同所有,现老周夫妇的继承人除周×孙外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母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故上述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现三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办案思路及心得1、婚前财产的转化属于个人财产。
根据规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结合本案中,系争房产为周×孙一家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周×军婚前形成的财产,动迁采用的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即产权房屋的调换,因此动迁房屋为婚前财产的转化,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2、对于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法院是否有权利判决房产的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的设立,因此我们认为因为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判决财产归属。
本案中,东书房路×弄×号902室已在由生效判决中阐明交付辛×霞和小周居住使用,本案中又判决上述房产归三原告所有,对于辛×霞和小周的居住权的保障不利。
如果判决中说明要求三原告保障两被告的居住权会更妥当。
三、裁判结果法院判决系争房产归三原告所有。因此,动迁取得的房产不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看具体的安置对象。
您是否了解离婚财产分割的程序及其原则呢?
婚姻对于一些人来说并不一定是幸福的,当两个人的性格以及生活的理解出现了一些偏差,甚至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大部分的人的选的都是离婚。但是离婚涉及到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那就是财产分割。那么离婚进行财产分割要经过哪些程序呢?它遵循的是什么原则来进行分割呢?
一、离婚财产分割程序:1、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要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法院不主动调查确定。夫妻财产分割仅限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财产前,如果是“小家庭”与“大家庭”一起共同生活,还未分家的,那首先要进行分家析产,严格分清夫妻间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大家庭共同财产,将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区分出来。
2、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时,应遵循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判决,即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拿出分割方案,再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如果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先提出分割方案,尽量使当事人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如果还是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再进行依法判决。
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财产权利平等是男女平等的一项重要内容。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因此,离婚时享有平等的财产分割权。对共同债务,则有平等的清偿义务。不能将财产只判给一方,而不分给有过错的另一方;不允许以多占有财产作为离婚的交换条件;更不允许财产在谁手中即归谁。
2、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分割权,并不意味着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律平均分配。要注意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是由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还相对较低的状况所决定的,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
3、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分割共同财产时,不能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属于一方使用或经营的生产资料,应尽可能地分给使用或经营的一方,对另一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作价补偿。对各种生活资料,也要考虑双方及子女的需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不宜分割的,应根据财产的来源和实际需要,予以合理调整和作价处理。
4、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所谓过错,是指一方虐待、遗弃或伤害配偶的行为,有第三者或重婚的行为,因生女孩而制造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的行为等。因一方有过错引起的离婚案件,处理时,不仅要分清是非,对有过错一方给予应得的处分或依法制裁,而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一方应给照顾。
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分割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借分割共同财产之机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据为已有的,必须如数返还;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制裁。对与他人合伙的财产,应先析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割,然后再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行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依法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