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导读: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有许多是与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否正确有关。因此法律规定通知的主体应是债权人,受让人不应成为通知的主体。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那么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有许多是与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否正确有关。因此法律规定通知的主体应是债权人,受让人不应成为通知的主体。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偿不可。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通知方式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世界各国民法对此规定也不一。法国、意大利法律规定由受让人通知,日本法律规定由让与人通知,瑞士法律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债权转让纠纷有许多是与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否正确有关。而《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不明确。因此有人认为应由转让人通知,也有人认为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实际通知了债务人即可。
笔者认为,该通知义务只能由债权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从语法分析看,《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理解为,“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那么后一句“应当通知债务人”主语当然是“债权人”。因此法律规定通知的主体应是债权人,受让人不应成为通知的主体。即从对现有规定作出文意解释,也可以从逻辑中读出“谁转让、谁通知”的旨意。
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责令履行通知的主体是原债权银行,也即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那么即使是当庭通知的,其主体仍应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
3、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即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义务,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4、倘若可以由受让人通知,那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债权人没有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债权人否认转让关系的存在,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这样极易发生纠纷。抑或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第三人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持原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这样债务人便有可能陷入连环的诉讼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如果规定只能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便可以减少或避免虚假债权转让后发生的一系列纠纷。因为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的通知便不发生效力,则受让人虚假的债权转让便没有了市场。相应地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便可以凭债权人履行通知的行为验证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为只有债权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债权多重让与,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谁才是真正受让人?如果可以由受让人通知,势必会造成多个受让人主张该让与的债权,并出示相关通知的证据,而此时却难以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则此时可以由债权人作出选择,确定债权的受让人。因为债权的让与是基于让与人的意思而发生的转让,也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债务人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无论是从法条规定看,还是从有利于实践操作及避免纠纷看,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
有关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只要债务人予以认可。而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或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证人证言的效力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所以通知应尽量采取书面方式或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方式。可以通过登报方式公告通知。书面通知的,应当有债务人签收的签字。邮寄通知的,应当有邮件存根及回执。有人提出,邮寄通知的,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对邮寄通知的,应参照银行催收逾期贷款的做法,可以向公证处对这一行为由公证人员进行公证,证明在某一时刻将载有什么内容的邮件寄出。通过公证的方式来证明邮件的内容便可以解决该问题。【查看全文】
起诉能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取通知主义,但对通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视为是一种通知方式,应直接判决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成立。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可见,通知是债权人的义务,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次,转让债权必须顾及相对人的利益。再次,如将权利受让人向法院的起诉视为对债务人的通知,一是扩大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解释,二是使法院无形中介入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与变更,将影响法院的公正与权威。
但对于已经由债权人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在原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驳回起诉。因为对于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来讲,债权转让已经成为事实,为及时有效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事实。”[page]
按该款规定精神,由受让人申请法院传唤原债权人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由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但由此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根据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
合同债权转让应注意“通知”正确方式
问:我个人一直在协助韩国一家机器设备公司开拓中国大陆市场。在我的协助下,2010年3月,韩国公司与江苏、福建、山东及浙江等地共4家公司签订了4份设备买卖合同,韩国公司共向上述公司出售了11台设备。之后,韩国公司于2010年10月之前交付了约定的设备,但各家公司至今仍拖欠共105万美元未付。2010年12月,韩国公司将催收余款的权利转让给了我,我特意让韩国公司签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人是韩国公司,受让人是我本人,转让的债权是各家公司的欠款。现在,我已经拿到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公证认证文书,计划针对各家欠账公司提起诉讼。请问,由于债务人比较多,我公司是否可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然后直接提起诉讼?
答:你个人受让债权并据此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是合法而正当的,而且你也取得了必须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公证认证文件。但是在正式提起追索欠款之诉之前,你还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通知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知”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同的认识,也正是由于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带来了实际操作上的法律风险。
首要的一个问题便是:“谁是通知义务的主体?”。从前述法律规定来分析,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原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或债权转让关系之中的债权出让人。在有些法院的判例中,法官认可债权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甚至于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完成“通知”义务。但是,另有一些法官坚持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精神是强调各方法律关系的递进变化:在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其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之前,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并未能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受让人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考虑到前述的不确定性和诉讼风险,我建议请求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另一个问题是关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规定“通知”的具体形式,因此债权人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通知”,但关键的问题是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通知”应当采用书面的、可以留存证据的方式进行。至于登报,实际上是一种“公告”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债权转让并非债权的申报,因此债权债务申报经常采用的公告方式并不适用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从法院的判例来看,不同的法官的确对于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同样是考虑到前述的不确定性和诉讼风险,我建议你要求韩国公司一定逐一针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
综上,在债权转让的“通知”一事上,我强烈地建议你应当采取保守的“通知”方式,即要求原债权人采取“个别通知”的方式完成“通知”,如此才可以为顺利地主张债权权益打下一个坚实而稳固的基础。
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案情】丙助剂公司与被告乙轮胎厂自1998年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多次发生买卖防老剂4010NA业务关系,其中双方于1999年元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1999年元月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乙轮胎厂向丙助剂公司购买50吨防老剂4010NA,单价每吨2983.50元,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截止2001年3月15日,丙助剂公司共向被告乙轮胎厂发货95吨,共计货款2811405元;乙轮胎厂共向丙助剂公司支付货款2342500元,下欠货款468905元未付。丙助剂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丙助剂公司通知被告乙轮胎厂债权转让事宜,并约定以后由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乙轮胎厂供货。后丙助剂公司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杨某于2001年3月17日,以打电话的方式将468905元债权转让给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宜通知了乙轮胎厂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罗某,并告知其以后将由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开展业务关系。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与乙轮胎厂发生业务关系,其中双方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了2001年购销意向书,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2001年购销意向书中约定被告乙轮胎厂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40吨防老剂4010NA,每吨26300元;另双方在2002年3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乙轮胎厂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00吨防老剂4010NA,每吨26700元。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向乙轮胎厂发货103.5吨,共计货款2576600元;被告乙轮胎厂共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7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查看全文】
债权转让通知书范文
武汉××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根据我公司与武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月××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贵单位所欠我公司的武汉××广场工程购销合同项下的石材款1239659.90元(含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5万元),于2007年×月××日起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武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请贵单位届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武汉××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特此通知。
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盖章)
二xx七年×月××日
附:《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