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超时效后重新确认的效力
导读:
即使借款人张某重新确认了债权,那也是对新的债权的确认,属于新的债权关系,与抵押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抵押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农信社则认为,虽然和张某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时效已过,但借款人张某又重新签字并确认主债权,抵押权也应有效。其二,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抵押权确已丧失对抵押人陈某的诉讼时效。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那么主债权超时效后重新确认的效力。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即使借款人张某重新确认了债权,那也是对新的债权的确认,属于新的债权关系,与抵押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抵押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农信社则认为,虽然和张某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时效已过,但借款人张某又重新签字并确认主债权,抵押权也应有效。其二,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抵押权确已丧失对抵押人陈某的诉讼时效。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关于主债权超时效后重新确认的效力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10日,张某向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月利率为6.825‰,提供的抵押物为陈某364.55平方米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借款到期后,经农信社多次催收无果,农信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
张某未对此进行答辩。然抵押人陈某却认为,对抵押一事并不知晓,只是将房产手续借给借款人用,不是用于抵押的;即使抵押存在,但已丧失诉讼时效。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张某与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由陈某提供364.55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但在农信社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是抵押人陈某的爱人,抵押人陈某并未签字,也没有陈某的授权,到期后也没有催收记录,只是于2007年3月10日向张某发了催收通知,催收通知上只有借款人张某的签字,抵押人陈某和其妻均未签字。
争议焦点
从上述法院审查的情况,可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由陈某之妻履行抵押手续,抵押是否有效。本案中的抵押人陈某认为,抵押合同非由其本人所签,且办理抵押登记也不是陈某亲自去办的,而是由其妻办理,目前农信社也不能提供陈某的授权书,因此,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无关;而农信社则认为抵押人陈某在借房产证给借款人时,理应知道其用于借款,虽然陈某未在合同中签字,但在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因此,可推知陈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借款的事实的,抵押应当认定为有效。
另一方面,主时效过后,借款人重新签字确认主债权,抵押权是否有效。陈某认为,张某借款于2001年7月10日到期,还款期限到后,农信社未及时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3月10日才向张某出具了催收通知,其时效早已丧失。即使借款人张某重新确认了债权,那也是对新的债权的确认,属于新的债权关系,与抵押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抵押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农信社则认为,虽然和张某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时效已过,但借款人张某又重新签字并确认主债权,抵押权也应有效。
法律解读
其一,根据表见代理以及公示公信规定,抵押应认定为有效。
由法院确认的情况来看,借款人张某与农信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表见代理的具体规定。
本案中,陈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是由其妻代为办理,但因他们是夫妻关系,抵押权人(农信社)是有理由相信陈某的爱人是有代理权的,并推断陈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房产抵押用于借款一事的。因此,陈某爱人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并由陈某承担法律后果。同时,张某在办理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农信社正是基于对登记部门公信力的信任,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抵押也应当认为有效。
其二,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抵押权确已丧失对抵押人陈某的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张某的借款于2001年7月10日到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农信社未及时向其主张权利,只是于2007年3月10日向张某出具了催收通知,原贷款已丧失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自然债务”。对于2007年3月10日,张某在催收通知上的签字这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认为是借款人张某重新确认了债权,但他是对新的债权的确认,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推知,原告农信社最迟应在2005年7月10日前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而农信社直到2007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此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信社对抵押人进行过催收,且张某重新确认债权后,抵押人也并未签字认可,因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抵押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抵押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农信社对陈某提起诉讼的时效已过,已丧失了胜诉权。
本案启示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信社的借款50000元;驳回了农信社对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通过对本案的解析,笔者认为农信社在涉及抵押借款合同工作中,如下几个方面应格外注意。
一是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必须是本人亲自到场并签字,如果是委托办理的,必须是本人亲自委托签字后,在农信社留存授权人亲笔签名的授权书;本人不能到场的,必须有公证部门对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公证证明。
二是借款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催收,确保时效的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可以通过对借款人或抵押人进行催收,中断诉讼时效,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时效的具体规定,农信社可采取以下方法、措施进行催收,以中断诉讼时效:1.向借款人发书面催收通知,由借款人签字,借款人不在的,可由借款人的成年亲属代签;2.借款人不在,其成年亲属也不在的,可由村委证明,进行代签,证明信用社进行了催收;3.借款人在,但拒不签字的,可找证人代签或由公证部门代为送达,进行公证催收;4.也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代发催收通知,并保存其回执;5.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在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中断诉讼时效;6.借款人下落不明,信用社可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借款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三是催收借款时,也应注意对担保人进行催收。由于此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正式施行前,因此本文对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仍援引的是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新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以看出,当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该债权将丧失胜诉权,主权利及于从权利,此时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因主权利不受保护,抵押权也将不受法院保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因《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为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使抵押权行使期间缩短两年,这给抵押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农信社在办理具体业务的过程中,既要强化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注,又应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主债权进行追偿时,一并考虑行使抵押权,及时对担保人进行催收。具体在催收过程中应要求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如果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由保证人重新签订保证协议,并约定保证期间。
四是在办理抵押借款时,夫妻财产抵押如果没有明确界定的,要有夫妻双方同意抵押的承诺。